【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若施行細則得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戶籍法第四條雖規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有時未必登記為一戶,如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二六三一號函),即其一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郭0室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主 旨: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應以與納稅義務人同一戶籍」規定,為申報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免稅額要件,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九、二二、二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逾越母法「應以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真意,更與民法第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十八條等規定相牴觸,以及與鈞院院字第一五八三號、大法官會議三一三、三六七號,行政法院七十七判字第一一九八號背道而馳。至於該施行細則規定「應以與納稅義務人同一戶籍」,與初生嬰兒未辦妥登記截然有別。
說 明: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事用法違誤,使人民應有之合法權益受損害,雖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始終未果,爰請解釋認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同一戶籍」之規定違反憲法,且與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牴觸應為無效,當然對初生嬰兒未辦妥戶籍登記更不應予曲解為不同一戶籍,以保障人民應有之合法權益。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法律或命令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法律或命令條文:
(一)緣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孫女郭0芳,因其在美國出生,現仍滯留國外,限於戶政法令,尚無法辦妥戶籍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犊內戶字第八一0四七七號函釋示:在國外出生之子女,一律俟其入境後,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當然原告設籍台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山路二0三號戶口名簿還沒有登記郭0方戶籍資料,別無舉證郭0方另設戶籍事實,率「認定其與原告係不同一戶籍」扭曲事實真象,導致適用法律違誤。
(二)再則,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而非始於戶籍登記,其父在學,其母無法就業,唯仰賴原告扶養,曾檢附結匯憑證影本,足資佐證,亦無其他人申報扶養郭0方免稅額之事實,完全切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確受納稅義務人(原告)扶養。」之規定,亦正符合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意旨。
(三)至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然該施行細則應屬行政命令性質,其位階在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定位在各種法律之下,因此既不能違背母法授權之目的,更不容與其他法律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七一、一七二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否則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三號、大法官會議三一三、三六七號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九八號足資印證、豈料原決定捨本逐末,偏執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之規定論斷,與憲法第十九、二二、二三條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聞者無不表示難以置信,顯然逾越母法應以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宗旨,更與民法第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十一條,憲法第十九、二二、二三、一七一、一七二條等法律相牴觸,及前述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決案等背道而馳,原決定違法,已昭然若揭。經申請複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未審酌釐清事實真象,依法更正。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僅憑納稅義務人戶口名簿上尚未
登記孫女戶籍資料,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舉證另設戶籍之事實,武斷與再審原告不同一戶籍,然而不同一戶籍與尚未辦妥戶籍登記截然有別,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事實真象,遂予推定,於情不合,於法難容。
(二)實際納稅義務人與孫女郭0方並非不同一戶籍,而是尚未能為其辦妥戶籍登記,亦非如原判決推斷乃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而係囿於戶政法,有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第一七八六號公文足以證明,絕非納稅義務人怠忽申報戶籍登記之故。
(三)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