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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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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物廣告審查規定爭議中,法院認定審查規範合憲。結論是藥商發布廣告前須審查規定合憲,意義在於確保廣告真實,保護國民健康。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11月8日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2 期 5-1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28 號 4-21 頁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惟廣告係在提供資訊,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蘇俊雄 城仲模 本件作為違憲審查主要對象之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此項規定所涉及之憲法問題有二:一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是否包括以銷售物品、勞務、創意等俾獲取利潤之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在內,一係刊播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所謂事前審查制(prior censorship,Voroder P- raventivzensur)是否為憲法之所許。上述問題,多數意見或語焉不詳或有意省略,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 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通常僅為原則(Prinzip)之宣示,而欠缺具體之規制(Regel),此種情形以我國憲法最為顯著,現行憲法第二章第十條以次,均衹宣稱人民有何種權利,至於各該權利之範圍為何?其涵蓋之構成事項究何所指?概付闕如。對於如何確定各個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在基本權理論上素有廣義說及狹義說之分(註一)。廣義說主張就憲法基本權條款所宣示之原則,依概念分析之結果,其所涵蓋之構成事項,皆屬於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至於發生具體之基本權事件是否與受保障之構成事實相當,換言之,法律對此等基本權事件所為之限制合憲與否,應從相關法益均衡保障之觀點,予以判斷,亦即運用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狹義說則謂憲法基本權條款之保障範圍,應先將憲法上與之相對立之原則或依照一般法律原則所保障之客體排除後,所留存之構成事項,始屬各該基本權實際之保障範圍。舉例言之,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乃憲法上相對立之原則,而國防機密之保護為公共利益之一環,若依狹義說,洩漏國防機密即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上述學說對闡釋本件聲請釋憲案與檢討比較法上相關問題有概念上釐清之作用,故先作說明。 美國法制對言論自由保障之周全,舉世國家殆無出其右者,但並非一切言論皆屬其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障之對象。譬如猥褻性、瀆神性、挑釁性言論即排除於該條保障之外(註二),是故在概念詮釋及歸類上,美國之制與前述狹義說有相似之處。至於商業言論,尤其屬於純粹商業廣告,聯邦最高法院昔日並未認為應受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障(ValentineV. Chrestensen [316 U.S. 52(1942)]一案足為表徵),其後基於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保護消費者利益,乃企業自由制度下不可或缺之考量,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商業廣告,並對限制藥物作價格宣傳之州立法,宣告違憲(Virginia State B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zens ConsumerCO uncil Inc. [425 U.S. 748(1976)] 一案具有指標作用),商業言論亦有增修條文第一條之適用,在一九七○年代中期以還遂成定則。然商業言論其受保障之程度究無法與本質上為意識形態或教育性之言論等量齊觀。蓋商業言論通常以追求經營者之利潤為主要目的,難免有內容不實或對公眾誤導之作用,而其他種類之言論則無須顧慮上述情形。質言之,限制商業言論,僅須證明實質的政府利益(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而限制他種言論則必要具有迫切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ficati-on),始能獲得法院之支持(註三)。雖然如此,美國法院之此一立場,亦遭受各方之批評,而聯邦最高法院近年已有對限制商業言論之措施從嚴審查,俾此類言論亦能受較多保障之見解(註四)。 關於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德國優勢之學說係採廣義說(註五),實務上亦未將商業廣告排除於基本法第五條意見自由保障範圍之外(參照聯邦憲法法院之案例 BVerfGE 30, 336,352)。蓋推銷產品或勞務之廣告固屬追求經濟上利潤為目的,但並不因此而謂廣告非意見之一種,保障經濟事務領域意見之表達及形成,與其他事務之領域並無軒輊,尤其將經濟上之意見與意識形態嚴加以區別,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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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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