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7月19日
【解釋爭點】
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8 期 67-8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13 號 9-27 頁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此有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仍有繁簡廣狹之別,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為適當之限制。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人民之工作權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人民雖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活。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技師係受委託辦理各該科別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各該科技師技術有關之事務(參照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自須有專門技能與知識始能勝任,且其工作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福祉關係至為密切,涉及公共利益,乃公知事實,自得就各科技師應具備之資格及執業之範圍作適當之規範。其非個人得任以主張憲法工作權之保護為由,即得從事該工作,殊無待言。然各科技師從事之事務種類、項目繁多,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是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尚無違背。
基於科學技術之日新月異,分工愈細,技師之科別與其執業範圍,自須隨時檢討調整訂定,以應時勢之需要。當修訂技師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公布後,在公布新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前,他科別技師原已取得新科別所定執業範圍者,其既得之執業權,固應予相當之尊重,但公告後始取得他科別技師資格者,自應受修訂後所定執業範圍之拘束,無待詳論。由於建築技術 之日益進步,土地利用效率要求日高,高層建築日增,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建築物結構事項規定,應由結構工程技師為之。考試院並於六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開始第一次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別,自此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與結構工程技師類別不同、取得資格各別、執業範圍亦異。又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此項「加註」,姑不論其並無法律依據(參照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工)八五(七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函) ,其適法性如何有待商榷,矧該「加註」既已表明係在未有適量結構技師開業前之暫時性措施,則因此項時限之暫時性措施,得暫以執行之業務,於時限目的完成時,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