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何0興聲請書
聲請主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適用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致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懇請惠予解釋。
說 明: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茲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據此,在我國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俱為具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申言之,國家限制或干涉憲法所賦與人民之基本權利,苟未有法律明文依據或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
(二)按嘉義市政府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據業經撤銷之公共設施保留,徵收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核其情形,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使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所賦與之財產權遭受行政機關違憲之侵害,聲請人就此雖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無理由駁回,是以聲請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採見解與立場
(一)緣聲請人為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為嘉義市政府列為嘉義市都市計畫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復經嘉義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通知公告徵收並謂如對公告事項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文件,以書面向該府提出異議。聲請人除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具有關文件,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年六月間對台灣省政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土地提出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內訴字第八○○一三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再訴願,竟遭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再訴願駁回,嗣後提出行政訴訟,復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附件三)判決駁回,並經確定。
(二)「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就同一事項,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之規定為適用,復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七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等判決所明示,據此,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屬無疑,而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之規範,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適用順序自應優先於土地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觀之,原則上法律自廢止失效時起,固不再有規範拘束力,而法律之施行亦應自上開規定之生效日起,發生其法律規範拘束力,不能及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之生效期日前既已存在之社會生活事實,申言之,法律經廢止時起,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