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6月21日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申請解除限建應先擬定細部計畫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7 期 4-1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06 號 3-4 頁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理由書】
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該主要計畫書依同條項第十款規定,雖得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惟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故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用以解除對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擬定之主要計畫書,雖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之事項為規定,但不得於第十款其他表明事項中規定「須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建築執照」,以排除「主要計畫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按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云云,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表明「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中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範圍,另作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黃0階聲請書
事 由:為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入於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書「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限制人民建築及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有關「限制建築」之行政釋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目的。
懇請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之意旨,解釋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兩年,如其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本案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本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示 (詳附件) 規定,本案應依說明書規定辦理,始得准予發照建築。」行政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 二、‥‥、十、其他應加表明事項。」規定表明於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書附帶條件:「(1)‥‥(2)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限制人民建築使用私有建築用地」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土地重劃‥‥政府得公告禁止‥‥新建、增建、改建‥‥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八十一條:依本法‥‥變更都市計畫時,‥‥得禁止‥‥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前項禁止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法院認為「參酌上述期間規定,應非毫無彈性之強制規定」,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有違依法行政,人民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已牴觸上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爭議及疑義之經過與性質。
1 緣聲請人私有土地座落台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