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5月24日
【解釋爭點】
衛生署認中醫師以西藥治病,非其業務範圍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6 期 17-2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01 號 8-17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執行業務,自應依中國傳統醫術,為病人診治,以符病人信賴。倘中醫師兼具醫師資格,為診治疾病需要,併用醫學及中國傳統醫學之醫療方法,為病人診斷及處方者,既在各該專業範圍,自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觀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是同一人得兼具醫師及中醫師雙重資格,法意至明。除此情形外,中醫師若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即違背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基於傳統醫術診治疾病之信賴。縱中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亦同。藥師業務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準此,藥師不得自行調劑藥品為病人診治。至於西藥製劑「限醫師指示使用」者,所稱「醫師」不包括中醫師,自非中醫師於處方上所得指示使用。又所謂成藥,依藥事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之藥品。中醫師如以西藥成藥處方為病人治療疾病,顯非以擅長之傳統醫術施醫。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一
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本席一向主張,釋憲機關在受理聲請案件,作成解釋時,應對相關權利之本質及內容給予適當之詮釋,並建構明確之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俾彌補憲法第二章第九條以次關於人民權利之各條規定,過分化約之不足(參照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
工作權之性質係本件解釋首須界定之前提,在西洋思想史上首創工作權(Recht aut Arbeit)者乃德意志唯心論哲學家費希特(Johann G.Fichte ,1762-1814),其年代為一七九六年,較法國早期之所謂烏托邦社會主義者為先。費氏主張:「每個人於進入國家生活之際,必須明白選擇一種職業,同時並成為特定階級,否則根本不能視為國民.... 一切工作之目的即在於維持生存,並須共同保證,使每個人之工作皆可達到此一目的」(註一),自此之後強調工作與生存成為各種社會主義流派之共同特徵,費希特亦因提倡工作權與生存權以及其他相關理論,而被稱為德意志第一位社會主義者(註二)。我國民初以迄現行憲法制定之際,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思潮瀰漫國中,五五憲草第十七條原僅定有保障財產權之文字,於制憲國民大會第一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增加工作權、生存權,使二者與財產權並列為保障之對象,其理由為:「經討論時咸以為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保障,然對於無產階級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應加以保障,否則僅保障有財產者之財產,實屬有違民生主義之精神」云云(註三)。受此背景影響,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視為純粹之受益權並解釋為:人民於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維持其生存之權利,甚至將同條之財產權─立憲主義竭力保障之一項個人自由權─亦與工作權等量齊觀視為達到生存權之手段,上述見解且浸假成為優勢之學說(註四)。實則將工作權作如此解釋誠屬捨近求遠,不切實際,若國家對人民現有之職業工作尚且不能盡其保障義務,遑論請求國家給予適當工作乎?捨工作之保障而不論,倡言應積極的提供工作,如縱未步上極權體制之後塵,不顧人民意願分派工作並強迫就業,亦何異於五十步之笑百步也。故本席認為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一)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二)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從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