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5月10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之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6 期 10-1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96 號 4-10 頁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對上述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除已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明定罰則外,上開授權法條並未就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依據上開授權法條修正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財政部命令或核定之保險業務規章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財政部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處分,雖係財政部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規定,惟各該警告、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處分,均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一種,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對上述從業人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又審酌各該規定之必要性及修改法律所需時間,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該管理規則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其他裁罰性行政處分,亦應從速一併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中0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0飛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訂定發布「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頒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十一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左:
1 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2 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3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事實經過:
1 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六四六三九號令發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第廿四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聲請人因所聘之業務員未具登錄資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財政部依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遭財政部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警告處分,聲請人不服,乃依序向財政部、行政院、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被以上揭管理規則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之規定無違駁回。
2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願、訴訟資料卷宗便明白。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1 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應以法律定之。而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僅規定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就其業務員之資格條件限制有所規定,亦未就其上揭事項及內容範圍,具體明確授權由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六○號解釋文參照)。財政部竟於該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應經由所屬公司向財政部指定之各有關公會報名,參加其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第三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顯己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參諸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取得,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資格之取得,會計師法第一條規定會計師資格之取得,醫師法第一條規定醫師資格之取得、藥師法第一條規定藥師資格之取得,獸醫師法第一條規定獸醫師資格之取得,助產士法第一條規定助產士資格之取得,營養師法第一條規定營養師資格之取得,建築師法第一條規定建築師資格之取得,技師法第一條規定技師資格之取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之許可與限制,無一不是由法律規定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行政法院引用業務員管理規則判決本案,已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處罰規定,亦未經保險法授權而訂定,保險法本身亦未有明確之規定。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