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6月7日
【解釋爭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7 期 1-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04 號 3-6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大法官除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足見憲法賦予大法官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此不僅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意旨相符。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與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固有不符,惟乃屬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依前開於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任用資格,已經本院上述解釋釋示在案。此類職員依原有關法令所取得之權益雖應受保障,其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為限。上開解釋,並未禁止此類職員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乃係在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範圍內,對其原有權益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此項例外措施,自不應再以立法擴張其範圍,以免違反平等原則。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對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以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有失公允,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此類職員因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致其有所不便,宜由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定其任用資格,以資解決,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惟憲法之「公開競爭之考試原則」係一項基本原則,尚有賴法律制度去形成。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則立法院在制定考試與銓敘之相關法律時,在考試制度於憲政秩序中之形成過程,基於國家用人制度如何正常化、制度化之考量,對考試方法及相關資格認定之法制,容許有一定之「立法政策之選擇、判斷之自由」。故法律對公務人員相關資格取得所設定之條件,如有例外性之規定,而有法律牴觸憲法原則疑義時,應就立法目的、方法等有無明顯牴觸憲法直接保障之價值體系核心部分進行解釋認定,尚不得以抽象之論理方法判斷之。
對於憲法考試用人原則之立法,容許有例外規定;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即在肯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法案之合憲性。該號解釋認定立法者有權制定法律,規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之學校職員適用原有關法令,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以做為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固有補充憲法規範體系之效力,維護規範位階之重大職責;但其就個案所為之解釋,尚無直接替代「憲法原則」本身,而限制「立法自由形成權」之論理上的當然效力。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一項新的法律決議,雖與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內容不儘一致,但是否為憲法原則及憲政秩序所不容,乃應具體就新修正法案之目的、內容及其適用上有無明顯牴觸憲法原則之核心領域而論。此項解釋原則與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法理見解不盡相同,爰提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後:
一 憲法制度之具體化,有賴於法律規範之補充,而法治國家發展憲政秩序之規範體系,則有立法與憲法解釋兩項基本途徑。立法機關依據民意制定法律,有其立法之目的與固有社會事實之需要性;故除其制定之法規,有牴觸憲法者外,享有「形成法規之自由」(Gestaltungs- freinetit des Geserzes)。另一方面,憲法解釋之體系,對於實質的違憲審查之結果,亦發展出相當的憲法秩序與法律位階的概念,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有其約束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問題之關鍵在於,就特定法規個案之違憲審查意見,能否直接替代「立憲者之原意」,而可以論理類推之方式,限制新的立法決議?這可能不是單純由憲法解釋者單方面選擇決定的課題。在合憲解釋之場合,固無問題,但如兩者見解有對立與矛盾的情形,則不無慎重評價之必要。依法理而言,判例或「合憲性解釋」之既成先例,誠如多數通過之解釋理由書所述,在法律位階上固有其相當之約束力,但僅以同一事實之類型法規為其範圍。其是否可進而成為「一般憲法解釋」–普遍地做為憲法制度本身原理之一部分,則尚必須視該個案解釋所涉及之內容,是否具有與憲法相關之「事物概念之類型化」、「規範之組織化」、「解釋之體系化」等因素而評價之(註一)。多數通過之解釋理由書,認為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司法院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