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7月19日
【解釋爭點】
親屬編施行法未因聯合財產制修正另設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8 期 45-6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12 號 10-23 頁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理由書】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同條第三項:「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對此已加修正,即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將同條第三項刪除。關於聯合財產之管理,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以符合憲法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上述修正之規定,對於發生於修正前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已發生且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仍由夫繼續享有其所有權及對妻原有財產所生孳息之所有權暨對聯合財產之管理權,未能貫徹男女平等精神等意旨,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相關規定,以使修正前聯合財產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與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獲得平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至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致遺產總額之計算發生差異,係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之結果,尚難謂該條稅法之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
【相關附件】
抄廖吳0梅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聲請事項:
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以下稱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及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與判例而諭知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男與女的區別,至多只在生理上或功能上有所不同,並不因而衍生價值衡量上的差異。因此,當一對男女組成一個家庭,彼此分擔家庭中相同或不同性質之工作,他們所付出的勞力與心力,應是等量齊觀,並且依據彼此之努力所獲得之財產,亦應肯定其獨立且完整之權利。但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依該規定所為之闡釋,仍舊抱持著「妻為夫之附屬物,妻之財產均歸夫所有」的傳統觀念,不但有違登記公示之大原則,且剝奪已婚婦女在憲法上所享有之獨立財產權,更成為對婦女進入婚姻之最大懲罰!如此與憲法所揭諸之男女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實有違背!雖民法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做了大幅之修正,並將上述規定儘量朝兩性平等的方向修改,但是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了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疑又將已婚婦女區隔成兩類,予以差別待遇,致令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取得財產之婦女未能受到新修正法律的潤澤,而須永遠忍受著惡法所帶來的惡害。故懇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本著公平正義之精神儘速審查本案,並立即作成具體解釋,宣告如聲請事項,俾使法律能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使聲請人回復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與廖0田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人白手起家,共同經營油罐車,將經營所得利潤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先後共購買三棟房地產,第一、三棟登記夫之名義,第二棟登記妻之名義,歸妻所有。夫妻事業穩固後,夫即外遇不斷,甚至毆打聲請人,最後經聲請人以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請求判決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判決離婚確定,夫廖0田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七十一年購得登記為聲請人名下的唯一不動產,即座落台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六四○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五七巷二五弄九號(嗣改編為台北市敦化北路一五五巷一○六號)地面層面積九二.九五平方公尺暨廊台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更名登記為夫廖0田所有。
(二)歷經三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登記為聲請人之名義,依登記公示之大原則,廖0田既起訴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廖0田就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其次,系爭財產係雙方合夥經營大小油罐車,以所得之款即聲請人勞力所得報酬所購買,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如認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部屬聲請人之勞力所得之報酬,非聲請人之特有財產,亦屬廖0田為酬謝聲請人多年之辛勞,將之贈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允受而辦妥所有權登記,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亦為聲請人之原有財產。且經聲請人提出多年經營油罐車聲請人親筆記帳之帳冊原本,以及廖0田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多紙,並經出賣人出庭作證。但均不為歷審法院所採納,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三)綜觀三審對聲請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是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而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妻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一方面將系爭財產是否為廖0田所有之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