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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之訓練實施、考核及成績評定等事項,目的是確保錄取人員具備勝任公務之專業能力與素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8-28・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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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旨在增進 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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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負責有關訓練之 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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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 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 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 實施訓練期間得視需要按錄取等級、類科集中施以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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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重點;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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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訓練之實施由保訓會辦理,必要時得委託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 調有關訓練機關 (構) 或公立大學院校辦理。 前項訓練就事實需要,按錄取等級、類科及考試成績等第,集中或分配至 各機關學校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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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保訓會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保訓 會或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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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將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擬 定訓練計畫,據以辦理訓練。 前項訓練委託辦理時,保訓會應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公告後,將有 關資料送請受委託之訓練機關 (構) 學校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 實施。 受委託之訓練機關 (構) 學校於辦理訓練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 送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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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章,由 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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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不得申請延訓;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者,註銷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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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得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名時即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報名時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考選 部聲明,由考選部於榜示後將現役軍人正額錄取名冊,函送保訓會。 二、報名後至榜示日始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榜示後十日內 (郵戳為憑 ) 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退伍 (除役) 令生效日起一年內,應自行向保 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遇缺調訓;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註銷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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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縳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 訓人員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重訓 ,但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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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違反訓練規章 ,情節重大者,的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請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經退 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型案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提起公訓者,應予停止訓練。 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宣告者,得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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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人員,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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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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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有訓練必要,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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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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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429 號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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