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明定雜項工作物(如機械停車設備)因安全因素辦理除役拆除時,在未變更使用類組、未新增樓地板面積且符合停車空間規定下,不視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並建立安全除役拆除的備查機制。提案理由為解決安全處置與行政程序的制度衝突。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拆除老舊機械停車設備等雜項工作物時,可免去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爭議,加快安全處置。
主要影響對象
設有機械停車設備等雜項工作物的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建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七十三條,區分「安全必要之除役拆除」與「變更使用」的法律效果;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建立雜項工作物安全除役拆除的備查機制及施工安全管理要求。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認為排除適用疑義、提升公共安全處置即時性與法規明確性;疑慮:擔心程序簡化後對安全與管理監督的把關是否足夠。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行政程序簡化與安全把關的平衡是重點,可關注備查機制的執行細則。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