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184700000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
最新進度
2026-01-30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草案旨在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回應CRPD國際審查結論,並因應運動部成立調整權責。主要內容包括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強化反歧視規範、完善無障礙設施、增加就業彈性等。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更多權益保障、改善生活品質,促進社會參與。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身心障礙者、相關權益保障機關及機構。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包括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等,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落實CRPD精神;疑慮:增加機關負擔、執行困難。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需關注各方意見,確保落實成效。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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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6-01-09,2026-01-1
交付審查2026-01-09,2026-01-1
委員會審查2026-01-21
委員會審查2026-01-22
委員會發文2026-01-30

案由

本院委員張雅琳、李昆澤等23人,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並回應106年及111年CRPD國際審查之結論性意見,同時因應運動部成立而需調整相關權責,爰提出本次修法。主要內容包括:配合運動部調整業務職掌範圍;增列身心障礙者及兒少代表,確保資訊近用、表意與合理調整;強化反歧視及禁止騷擾規範,並建立損害賠償機制;完善無障礙交通、行動應用及各類設施之可近性要求;增加定額進用彈性以保障就業;建置自立生活支持制度;並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資格審查、通報、評鑑與裁罰,以加強安全與服務品質。此外,亦整合保護與安置制度,增設法律協助及輔具補助檢討機制。基於上述理由,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全面落實CRPD精神並回應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機關調整,修改和調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職掌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組成比例及增加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代表,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資訊近用及表意權,使其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之訂定,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十條及新增第十條之一)
三、增訂禁止騷擾及身心障礙者因歧視或騷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增訂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形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並定明未辦理協商程序之罰責及其施行日期,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
四、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修正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單位聘僱身心障礙者之彈性,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長期照顧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依需求評估結果外,應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業團隊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六、增訂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可及性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利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七、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增列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使用人亦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義務,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精神,明定各類傳播媒體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
十、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身心虐待等事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及未落實通報規定之罰責,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形,除裁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另針對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限期轉介安置其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條)
十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受保護、安置或為必要處置及安置必要費用事宜規定,為利適用爰予以整併,就給予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或為必要之處置與相關安置費用之補助、負擔義務人及墊付費用追償事項,區別以二條文規範。另增訂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律諮詢等協助,以及身心障礙者安置所需費用得予減輕或免除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十二、增訂未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身心障礙者致死亡等重大情事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規定查詢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併公布其負責人姓名,另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以及評鑑連續二次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逕裁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令其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提案人

連署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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