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草案旨在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加強人身安全保護,並規範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運作機制。草案共十八點修正內容,涵蓋交通、教育、就業、福利機構管理等方面。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本草案,能幫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更完善的權益保障和支持服務,解決其在交通、教育、就業等方面的困難。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身心障礙者及其相關機關、機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共十八處,包括交通主管機關權責、授權辦法權責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代表參與政策制定、禁止騷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疑慮:可能增加機關和機構的負擔,需要更多資源投入。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本草案時,應注意其實施的可行性與可能影響,確保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的同時,也顧及相關機關和機構的運作。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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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6-01-02,2026-01-0
交付審查2026-01-02,2026-01-0
委員會審查2026-01-07
委員會審查2026-01-21
委員會審查2026-01-22
委員會發文2026-01-30
案由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因應身心障礙者需求,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及加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並明確規範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運作機制,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基於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逐年提高,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修正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包含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修正授權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
三、增訂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組成比例及增加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代表,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資訊近用及表意權,使其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之訂定,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
四、增訂禁止騷擾及身心障礙者因歧視或騷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增訂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形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並定明未辦理協商程序之罰責及其施行日期,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
五、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修正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單位聘僱身心障礙者之彈性,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六、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長期照顧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依需求評估結果外,應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業團隊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七、增訂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利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八、擴大網站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之適用對象,包括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及金融機構,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九、增訂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十、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增列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使用人亦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義務,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
十一、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十二、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因配合政府推動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有利政策推動及落實,增訂例外規定其得接受補助,並配合修正援引之處罰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四條)
十三、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院長(主任)及其責任,以及終身或一年至十年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明定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進行消極資格事實、情節、終身、不得任職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七)
十四、增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之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精神,明定各類傳播媒體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
十六、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身心虐待等事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及未落實通報規定之罰責,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形,除裁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另針對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限期轉介安置其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條)
十七、考量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受保護、安置或為必要處置及安置必要費用事宜規定,為利適用爰予以整併,就給予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或為必要之處置與相關安置費用之補助、負擔義務人及墊付費用追償事項,區別以二條文規範。另增訂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律諮詢等協助,以及身心障礙者安置所需費用得予減輕或免除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十八、增訂未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身心障礙者致死亡等重大情事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規定查詢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併公布其負責人姓名,另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以及評鑑連續二次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逕裁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令其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提案人
連署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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