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該草案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縮短偵查及審判中羈押期限,以避免羈押刑罰化,保障人權。現行規定偵查中羈押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草案擬訂偵查中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避免過長羈押期間造成的人權侵害;解決司法機關過度依賴羈押作為訴訟進行的替代機制。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及司法機關的偵查和審判工作。
修正了哪些條文
白話說明修正了第一百零八條的羈押期限規定;偵查中羈押期間由不得逾二月改為不得逾一月,審判中由不得逾三月改為不得逾二月。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保障人權,避免羈押刑罰化;疑慮:可能影響司法效率,偵查難度增加。
政治雷達小叮嚀
中立提醒,該草案的影響需進一步評估和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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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5-10-14
交付審查2025-10-14
案由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0人,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4年通過的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七點進一步指出,極長期間的審前羈押,無論是否依法核准,若無實質必要性,亦將侵害無罪推定原則與人身自由,違反公約第九條之精神。因此,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事涉基本人權,允宜審慎為之;尤其偵查中更應從速蒐集證據,以決定是否起訴。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及相關延長羈押之規定,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動輒「押人取供」,導致「羈押刑罰化」,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權,故有縮短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限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得逾一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4年通過的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指出,此規定適用於「審前羈押」,亦即自逮捕起至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七點強調,若未具實質必要性,即便羈押形式上合法,長時間的審前羈押亦違反無罪推定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則。此外,我國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亦明示,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避免形成「先押後審」之制度濫用現象。
二、我國刑事偵審實務習於以羈押確保偵審之進行,同時藉此嚇阻被告,此可從近五年來法院許可羈押比率高達近八成,可見一斑。此等作法顯已踰越羈押作為防止被告逃亡及證據保全手段之分際,轉化為對被告預先施以刑罰,導致「羈押刑罰化」,顯已違悖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嚴重侵害被告人權。
三、刑事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7年7月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即規定「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迄今已近百年未曾修正,早已不合時宜,更悖離保障人權之國際潮流。尤其是審判前的最長羈押期限應大幅減少,方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合理期間」的限制。
四、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院所准羈押期間原則上為十日,在必要情況下得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十日,總計二十日。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有關羈押之規定,亦為類似規範。相較之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之期間之規定,實屬偏長,致使實務上羈押易被誤用為蒐證或取供手段,「押人取供」已悖離作為「例外性強制處分」的本質。因此,若將偵查中羈押期間縮短為一月、審判中為二月,以及延長羈押期間,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得逾一月,不僅有助於督促檢警儘速完成初步偵查與起訴決定,也可避免過度依賴羈押作為訴訟進行的替代機制。
五、羈押制度攸關基本人權,應審慎運用,並鼓勵採行替代處分措施。縮短羈押期間將促使司法機關更加重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制度的適用,進一步落實「羈押為最後手段」的國際原則。此外,過長的羈押亦造成收容人數增加與監所擁擠,耗費大量人力與公共財政資源。透過修正羈押期間,除了可降低羈押率與人權侵害風險,亦可提升整體刑事司法體系的效率與正當性,實現人權保障與國家資源合理配置的雙重目標。
提案人
連署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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