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針對現行法無證人指認程序規範的問題,增訂指認程序的法定要件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並規範違法指認的證據能力、法院審酌指認證明力的事項,以及指認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目的在降低錯誤指認導致冤案的風險。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指認程序將有明確法律依據,有助於減少證人記憶受暗示誘導的錯誤指認,提升刑事司法正確性、降低冤案風險。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刑事被告、證人、檢警等辦案人員及司法體系。
修正了哪些條文
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指認程序要件,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之五等規範違法指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審酌事項。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補足指認程序法律空白、防範冤案、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疑慮:增加偵查程序成本與作業要求、證據排除認定可能影響部分案件。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刑訴程序修法影響面廣,可關注司法院與檢警對實務可行性的意見。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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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4-05-10,2024-05-1
交付審查2024-05-10,2024-05-1
案由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如何進行指認並無規範,考量證人記憶易受暗示、誘導,一經污染無從還原,且有釀成冤案之高度風險,刑事訴訟程序內所為之指認自應謹慎,避免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為使實施指認之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程序,並增訂指認程序之法規依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證人指認其性質即為人之供述證據,證人得否正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陳述能力、記憶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人之記憶易受污染,指認程序之實施自應謹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之相關規範,對於違反指認程序之指認結果,司法實務亦不必然否定其證據能力,致違法指認仍可能成為被告入罪之證據,實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指認相關規範之必要。
二、美國心理學研究指出「指認程序之瑕疵」為造成證人錯誤指認的原因之一,證人依其記憶進行指認,除了記憶形成當下主、客觀情況影響,在後續指認程序中,更可能因指認實施人員暗示或誘導而致證人記憶受到污染等因素,形成錯誤指認、最終釀成冤案。美國知名心理學者Elizabeth Loftus博士以心理學實驗證實,記憶不僅會在經歷某事件時形塑,更會受到事後發生的事件、產生的資訊影響,而這些「後續發生的事」會改變當事人原始的記憶,顯示人們的原始記憶確實會被事件後續接收到的資訊所改變、扭曲,此現象在心理學中被稱為「錯誤訊息效應」(misinformation effect)。在受到後續訊息「逆向干擾」的影響之下,這些「後續發生的事」即改變了原始的記憶,包括人、事、時、地、物,都非常容易受到污染與誘導。基此,客觀、中立,不污染地提取證人記憶的程序,至關重要。
三、考量證人記憶一旦受污染,即無可回復,民國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即有決議,政府應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然而,如僅修正指認作業辦法,其法規位階仍有不足,不足確保指認程序合乎法定程序,亦不足保障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範指認程序之應然要件,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指認之法規命令。又為避免違法指認污染證人記憶,且參酌心理學界「承諾效應」,爰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違反指認法定要件,即排除該指認結果與後續相同指認結果之證據能力。
四、美國司法實務依心理學研究及實務經驗,將影響記憶的因素分為:「系統變數(systemetic variables)」及「評估者變數(estimator variables)」。前者指的是刑事司法系統可控制的項目,例如指認程序規範;而後者是指法律系統無法控制的因素,例如犯罪現場的環境、或案發時間與實施指認時間之間隔。美國最高法院即在Manson v.Brathwaite(1977)案中,肯認憲法所保證的正當程序包含應使人民免於不當暗示的指認程序,並提出判斷證人指認結果之可信性之「門山法則」:(一)證人確信程度、(二)證人有無觀察犯案者之機會、(三)證人專注的程度、(四)證人描述的正確性、以及(五)案發到指認時相隔的時間。日本司法實務上也藉由審酌指認證據取得過程、以及指認人心理狀態,作為評價指認證據的信用性之依據,在充分考量指認證據的危險性的前提之下,避免因人的認知記憶脆弱、或指認程序的暗示性等因素,而形成指認錯誤。其判斷標準如下:(一)觀察正確性,包含觀察對象(犯人)之既知性與特徵性,另有觀察時之光線、位置、距離、甚至種族等客觀條件,以及目擊者的年齡、能力、心理狀態等主觀條件;(二)記憶正確性,包含案發與指認之時間間隔、案發初期觀察者特徵描述等,另如後續有進行指認、則亦應考量初始形成之記憶恐已受影響而變調;(三)照片指認正確性,因照片無法立體、全面地呈現犯人之樣貌,又呈現之方式在數量、拍攝方法上有所限制,可能已有形成暗示、誘導之危險,顯見提出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確有必要。爰參考美國、日本實務,增列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判斷合法指認之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
五、考量「人之陳述」,往往因個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爰規範證人之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增訂第三項。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明定同條文第四項,如被告有主張指認違法時,應由檢察官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負舉證責任。
六、指認亦為證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為促使辦理指認之公務人員依法審慎辦理指認,爰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法院於審酌是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審酌該指認之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法辦理指認,即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
七、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司法警察準用之規範,增列準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
八、參照美國冤案救援經驗,紐約Innocence Project於1992年成立,透過DNA技術對於刑案現場之生物跡證進行鑑定,為受冤判被告尋求平反,於375起DNA平反案件中,有高達69%案件涉及證人錯誤指認,為最嚴重之冤案因子。台灣近年來亦陸續有肇因於指認瑕疵之冤案平反,包括蘇炳坤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許哲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吳明峰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等,自國內外平反案例可知,證人記憶於指認程序中受到偵查單位的暗示、誘導之實施方式影響,而提升錯誤指認的風險。參考心理學對於記憶之研究,並督促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正視指認程序,避免冤錯,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改革我國刑事訴訟之指認制度。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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