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33370000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4-23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提案在刑法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針對「三人型貪污結構」中收受報酬、替行賄者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請託的中間人,創設獨立罪名。內容包含「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對應的行賄罪。參考奧地利及日本立法例,填補現行只能靠擴張解釋受賄罪處理的缺口。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檢方可直接針對「掮客」式遊說行為定罪,不必再勉強擴張解釋受賄罪。提案方認為有助於維護國家機關公正執行職務的公務法益。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涉及代為向公務員請託、遊說的中間人、行賄者,以及檢調辦案實務。
修正了哪些條文
新增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分款訂定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以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填補三人型貪污法律缺口、與國際反貪立法接軌、避免靠擴張解釋而違反罪刑法定;疑慮:影響力交易構成要件抽象,正當陳情遊說與斡旋的界線恐難明確區分。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提醒:新增刑事罪名涉及構成要件如何認定,可留意審議時對「影響力」「斡旋」定義的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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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4-04-19,2024-04-2
交付審查2024-04-19,2024-04-2

案由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蔡易餘等17人,鑑於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為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立法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新增「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而中間人又可分為無公務員以及有公務員身分者,如何適法用法,有其疑難之處。
二、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
三、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
四、為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立法例,新增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以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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