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27550000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4-09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修正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回應司法院釋字第八〇七號將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宣告違憲,把夜間工作改為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並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同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調整職災補償相關文字。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使夜間工作規定符合性別平等釋憲意旨,並強化妊娠、哺乳期間女工保護及夜間工作的安全衛生與交通協助。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夜間工作勞工(含妊娠、哺乳期間女工)、雇主與勞動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第五十六、五十九、六十三條之一、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四條之一等,涉夜間工作不分性別、母性保護、夜間工作協助義務與職災保險用語調整。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落實性別平等釋憲意旨、強化母性保護與夜間工作安全;疑慮:雇主成本與協助義務範圍、女工夜間工作的健康風險、實務執行彈性。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提醒:本案源於釋憲後的修法補正,可對照釋字第八〇七號意旨檢視條文設計。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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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04-09
交付審查2024-04-09

案由

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鑒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7號認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宣告該條文失效。為符合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將夜間工作規定修正為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再者,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施行,爰將本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抵充規定涉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文字,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於本法有關「勞工保險」事項之規定,增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字。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之限制規定違憲,且夜間工作之安全衛生設施等規定,修正為不分性別均同受保障,故修正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亦應符合本法夜間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二、為落實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惟為容有讓女工本於個人意願選擇夜間工作之空間,在不影響女工產後母體恢復與健康之前提下,參酌國外立法例、婦產科與兒科醫學會專業意見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有夜間工作意願且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例外允許其得夜間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三、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女工請求哺(集)乳時間至子女滿二歲止,並可於每日六十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且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亦可請求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將夜間工作規定修正為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又考量個別勞工需求之差異性,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所應負擔之協助義務,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增訂交通費之選項。復衡酌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上開協助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增訂雇主應於提供協助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另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增訂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五、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六、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將本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抵充規定涉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文字,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於本法有關「勞工保險」事項之規定,增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字。另考量本法體例用語之一致性,將技術生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修正為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
七、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修正,酌修罰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
八、考量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目的在允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以書面另行約定夜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夜間工作規定條次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夜間工作,可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提供交通工具之各項協助前,應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規定等限制。(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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