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Peoples Convention)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Peoples)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 二、又,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基於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三、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本法)自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僅於一百零三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公布第三條管轄機關,餘條文迄未曾修正。由於國內整體社會環境變遷,長期居處就業市場劣勢地位之原住民族,縱然近年原住民族失業率已自九十年的百分之十四點八六下降至一百十年的百分之三點九八,惟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工作收入仍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逾一萬元之差距,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依然偏高,其顯示原住民族社會地位依然處於相對結構性不平等處境未獲改善,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 四、按本法現行規定,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員額之保障,主要以五種職務類別人員為限,無論就職務型態及進用比率,均有所不足;考量政府部門應率先負擔保障原住民族就業之責,積極提供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以翻轉原住民族職務類型;並盱衡各政府部門施政,亦應納入多元意見,尊重原住民族實際需求,落實跨域協調整合原住民族業務,爰以原住民族地區與非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原住民族人口分布情況,設算不同進用比率,以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實質平等之憲法人權保障義務。 五、另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及第八一○號解釋,均肯認原住民族比例進用措施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為憲法人權保障,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針對特殊個案情形,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可能造成顯然過苛情狀,應設置適當調整機制,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其解釋意旨修正,爰本法整體有待檢討修正。 六、爰此,為積極實踐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定,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及第八一○號解釋意旨與落實總統原住民族政策主張,修正本法現行條文,擴大進用原住民族之職務型態,以期為原住民族人增加新的工作機會。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除修正名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法」,並修正共計四章章名及二十二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