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釋字第五0六號及第六五0號解釋闡示在案。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軍用物品,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上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前述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抄台灣戴○勒克○○勒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 大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並請求 大院宣告:「
一、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539 號確定終局判決(附件一號)適用之軍用
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 條,就依關稅法第 44 條(即現行法第 49 條)規定應
予免關稅之進口軍品,加定招標文件應書明相關免稅文字始得享受相關租稅優惠
之條件,亦即增設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
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停止適用。而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不問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為關稅法所定應予免稅之軍品,亦不問相關進
口軍品實際得標價格是否確實不含進口關稅,均以招標文件無免徵關稅等相關記
載,即不許享受免關稅之優惠,係無正當理由而對於進口人科處行為罰,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應停止適用
。本件聲請人並得依釋字第 177、185 及 193 號解釋,就據以聲請之案件提起
再審。
二、大院若就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依憲法保障人民依法納稅
及享受免稅之意旨屬合憲,本於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應僅屬行政機關審查相關案件之程序上規定,而非決定進
口人得否享受免稅之實質上要件。」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保修署」)依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
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 LP5—91057 )向聲請人採購民用型十五噸大貨
車(附吊桿)七十二輛。因系爭貨品係屬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 44 條(即現
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軍事機關進口之軍用車輛、專供軍用
之物資」,保修署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院騰字第○九二○○
○二二九五號函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然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函覆保修署以系爭貨品之共同供應契約未依「軍用物品
進口免稅辦法(下稱「軍品免稅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書明得依關稅法之規
定申請免稅為由,不同意免稅。案經保修署以同年月八日陣鋒字第○九二○○一
四六○四號函將不同意免稅之事實轉知聲請人。聲請人雖不同意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上開處置,然為履行共同供應契約之約定,不得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檢具保修
署上開申請免稅之函文,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表示系爭貨品之免稅文件仍有爭議
,擬以押款提領方式先行通關,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退回押款;不料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二○一○九二二七號函否准聲請人
免稅申請。
二、聲請人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系爭處分實難甘服,依法循序提起訴願,竟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迺最高行政法院首揭確定終局判決竟援引軍品免稅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
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
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之規定,認軍品免稅辦法係財政
部依據關稅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所定
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授權所修正訂定,
以符行政程序法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況租稅優惠係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之例外
,故必須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始得依法享受租稅優惠。今本件
軍品進口之招標文件既均無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核與前揭軍品免稅辦法第 8
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免稅之適用,從而駁回聲
請人所提之訴訟。
三、按聲請人為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軍品免稅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是否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
課稅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發生憲法上疑義,其關係聲請人之權益至為重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 大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軍品免稅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逾越關稅法第 44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增加
關稅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無之免稅條件,業已牴觸憲法第 19 條所揭
租稅法律主義
(一)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釋字第 217 號解釋進一
步闡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事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
行政程序法除於第 1 條開宗明義明定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為立法目的外,亦
於第 4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基此,凡
關於人民納稅義務之相關事項,均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