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認為,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
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
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
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
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就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本席敬表同意。惟
就主管機關應於相當期限內撤銷已確定之原補償處分,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差
額,所謂相當期限之認定,及原補償處分撤銷後有無影響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
暨補償費差額逾期未發給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一律應失其效力而毫無例外情形
?本席認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理由書以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
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
,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
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
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
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
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認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
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本席認為,
既然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亦有其適用,且原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
分業經撤銷,原補償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註一),則原補償處分自撤銷
時起,有關補償費之發給,即回復為不確定之狀態,此不確定之狀態與本院釋字
第五一六號解釋係就徵收補償異議後補償費之發給尚未確定之情形並無不同,實
難排除該號解釋就補償費發給期限所作闡釋之適用。亦即,倘若主管機關重行評
議或評定結果後,如應增加補償費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者,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於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惟因本號解釋之事實狀況甚為特殊,主管機關係於原補
償費已發給完竣,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完成後數年(相隔九年),始發覺原土地徵
收價額過低,乃重新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調整系爭土地於徵
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由原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大幅更正為
一千六百七十元,主管機關遂通知需用土地人應補繳差額補償費四百一十七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於此相隔已數年,需用土地人或主管機關無法預先充分準備,且
補償價額變動又巨大之特殊情況下,要求需用土地人及主管機關一律須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繳交並發給補償費,
實屬苛求,故此際,有關補償費差額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其相當期限之認定,
應由法律加以明定,在法律尚未明定前,本於應儘速發給之原則,除仍應適用本
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外,尚應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及預備金
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
免主管機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
,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本號解釋理由書固已就相當期限之認定,為
詳細之說明,惟並未強調原則上仍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即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給補償費差額)
,只是除適用該號解釋外,尚應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
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本號解
釋就此未予闡明,恐生爭議。
二、至原徵收土地處分因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