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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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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曾規定公司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若沒收取或約定偏低的利息,國稅局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課稅。該規定被認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增加了納稅人的稅負,與憲法規定不符,因此宣告該規定無效。 這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未來國稅局不能僅憑財政部的規定就直接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相關規定需要有法律依據。

解釋全文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解釋參照)。   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八十條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第八十條第五項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可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83年1月間與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合約款。同年3月10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玉○公司簽發支票,返還合約款,但屆期未兌現。此外,聲請人另出售股票給德○公司,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元三千三百五十元,德○公司以支票支付之帳款,屆期亦未兌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時,就上述兩筆未收款項,依據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聲請人應有利息收入,補徵其稅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抄德○股份有限公司釋憲聲請書 主 旨:為因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00393 號判決,適用行為時財政部訂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為唯一課稅依據, 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 24 條及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規定, 以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爰向 鈞院聲請解釋憲 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此乃 鈞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本案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對於聲請人已依所得稅法 第 24 條與第 4 條之 1、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民國 (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係按照足以證明所得額之法定帳簿 、文據記載覈實填報,惟原處分機關卻不依上揭法定方法查核,反而視同未自行 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逕行核定聲請人有其推計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39,457,379 元(新臺幣,以下同)而補徵稅額 8,715,711 元;另又未經查證 屬實,即遽認聲請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依本法規定 (聲請人按:此舉顯指所得稅法已著有明文規定而言)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於玉○建設公司依雙方協議解除買賣不動產契約應返還聲請人 已交付之價金 240,000,000 元外,逕行設算依法顯難求償之利息(即虛構從屬 債權債務)17,169,909 元,並據以認定聲請人短報上開利息收入 6,112,293 元,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 1,528,000 元。然查上揭稅額核定及其所依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均屬 違法且嚴重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聲請人用盡訴訟程序未獲救濟 ,乃本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依旨揭法條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期以解 除稽徵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 二、法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一)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按聲請人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根據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 第 33 條規定在帳冊上之真實記載,恪遵前揭所得稅法第 24 條與第 4 條之 1、 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以全年收入減除支出計 算,並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申報 86 年度「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 9,125,076 元,絕無上揭法條但書所指「漏報或短報」可言。詎料 原處分機關於其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課稅所得額」,竟將聲請人「申報額 (負數)9,125,076 元」之真實事實遽予否定,逕行變更為「(虛盈) 39,457,379 元」,兩者相差鉅達五倍以上,並據以補徵法律無此明文規定之 「實虧、虛盈(負)所得稅 8,715,771 元」。另未發現具體明確事證,足以 證明聲請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又逕行核定聲請人 短報利息收入 6,112,293 元併處 1 倍罰鍰 1,528,000 元。聲請人不服, 經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收入等項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11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93 號判決(判決影本詳附件一)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由於原處分機關就上述聲請人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其核 定補徵稅額 8,715,771 元中,內有 4,292,477 元係僅憑查核準則第 36 條 之 1 規定為其唯一課稅依據而逕行核定,所持理由則以聲請人「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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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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