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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4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等情事,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不同發貨人則須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此規定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換句話說,未來如果進口貨物有溢裝等情形,進口人要證明貨物是不同批貨物誤裝,還是同一個廠商發貨的批貨誤裝,將影響是否會被處罰。

解釋全文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 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意見書】 釋字第六四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系爭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 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該規定所規範者,僅限於「同一發貨 人」,依文義解釋與實務操作,如果「不同發貨人」亦發生相同「互相誤裝錯運」情 事,恐會因要件不符而被排除在前揭規定適用範圍之外(註一),仍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甚至其他相關法律處罰之(註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中之進口 人透過「更正報單」後之併案處理程序,即可治癒原有的錯誤或瑕疵行為,從而產生 不予議處之結果,整體措施之性質是屬處罰之「除外」與「放寬」。至不將要件從「 同一發貨人」再放寬至「不同發貨人」,係基於「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 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並據此針對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採寬鬆審 查基準,獲致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不違平等原則之結論。 對上述論證與審查結果,本席認為欠妥,爰提出以下幾點不同意見。 壹、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 系爭規定係依修正發布時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授權依據。系爭規定之重心在於「准 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但所涉之免罰事宜顯非在授權範圍內。惟多數意見認 為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 範圍之內」,恐難服人。再者,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針對本應處罰卻免 罰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除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否則應由法律明確授權,或因 事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而屬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項,焉能任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放寬或排除之?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得免予處罰。」即為適例。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指摘,蓋系爭規定若 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憲,免罰之依據將消失,自不利於聲請人,本院若強加 解釋亦難免遭致「聲請外解釋」之批評。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 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 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 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未適用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關聯性」加以聯結而 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爭規定乃是直接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釋憲者自不應視 若無睹、消極以待。 為調和前述釋憲積極與消極兩項價值觀,本席曾建議調整解釋論理之脈絡, 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依規範目的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主管機 關依合義務性裁量,認定進口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客觀上具違法性,主觀上尚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過失,於程序補正後而免予議處,茲為「建立海關明 確之處理準則」並昭公信,方將之以法規命令形式公布。若是如此,首應審究者 則為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有無,並僅須從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 不必嚴格要求法律明確授權依據。換言之,系爭規定可能係執行母法且合於行政 罰責任條件本旨之當然解釋。之後所餘者,則為該裁量權行使所產生之差別待遇 ,是否因漏未考量「不同發貨人」,以致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惟上 述看法並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既然如此,本件解釋就不能迴避前述法律保留、授 權明確性及子法是否逾越母法之問題,進而亦不能規避下述免罰與故意過失關係 之問題。 貳、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 系爭規定首次增訂發布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乃先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本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釋示。多數 意見據此時間之落差並聯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慣性而推斷,主管機關訂定系爭 規定時,本就無意追究進口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問題,本件解釋因此對責任條件 自無須論列。首先,上述推理是否周延,恐待商榷,舉例而言,其猶如斷言於本 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中首次提出「實質正當」概念,或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文正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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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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