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654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羈押法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須被監聽、錄音,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允許將監聽資訊作為證據,妨礙被告防禦權。相關規定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效,保障被告訴訟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意見書】 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多數意見之解釋原則與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就本號解釋所涉及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原則之論述,容有未盡全功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聲請憲法解釋之事實與聲請意旨 一、事實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聲羈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予全程監聽、錄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其受羈押期間雖得請求接見,惟接見時間受限,且接見之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派員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案情相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參考,致聲請人難以獲得辯護人有效之法律協助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聲請人乃以所方上開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遭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下稱終局裁定)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二、終局裁定意旨 上開終局裁定理由略謂:被告(即聲請人,下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依證人林○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林○洪為獲得路邊停車格經營利益,出資租購車牌號碼XXXX-XX號及XXXX-XX號汽車供被告使用,並透過張○和行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使用前開車輛,及自張○和收受金錢之事實,其與林○洪交往過程,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究其財產來源、原因關係、目的等,顯有串證之高度動機,並有利用與辯護人接見之機會,間接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檢察官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命予全程錄音,所為處分,與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之規定無悖,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未造成被告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無法行使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1. 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看守所於聲請人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事項呈報檢察官、法院,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且充分溝通、交流之權利,因而不合理限制受羈押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法律協助之權利,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不符。 2. 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宣告上述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作成解釋前暫停適用。 (二)聲請意旨 1.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交流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與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上述規定授權看守所相關人員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一律予以監視、監聽,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與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復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督導看守所之職權,不待看守所人員呈報,得逕命監視、監聽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內容,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及正當程序之原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所為訴訟辯護之內容,亦將為審判上與被告立場對立之檢察官所獲知,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2. 系爭侵害並非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按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為防止管束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賦予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雖有明文,然同法第四項亦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然依現行規定,凡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檢察官均命看守所派員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未依個案情形逐一授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貳、本件解釋範圍 本件解釋之範圍,僅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就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之自由溝通之權利,於上開系爭法律規範許予全程監聽、錄音,並將上開

相關法律(全文)

刑事訴訟法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651 號釋字第 652 號釋字第 653 號釋字第 655 號釋字第 656 號釋字第 657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