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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民法中關於名譽被侵害者請求回復名譽的規定,是否會違背憲法對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的保障。結論是,判決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只要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有損人性尊嚴的情況,就不違反憲法。對民眾的意義在於,名譽權受憲法保障,法院可以判決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但須在合理範圍內並尊重人性尊嚴。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一、 本件解釋爭執焦點在於,系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是否包括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登報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在 內。聲請人認為強迫登報道歉侵害被告的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未明文排除強迫 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因此違憲。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則認為,名譽遭侵 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正可以授 權法院依個案情節所需,決定適當的回復名譽方法,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倘係在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 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予採行,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使未明文排除強迫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 ,亦不違憲。 二、 明顯地,多數意見在此係秉持憲法保護基本權之意旨,權衡被害人之名譽權 ,暨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人性尊嚴等之衝突,闡明強迫登報道歉在如何條件下, 始得充當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時在此法律解釋脈絡下,根據合憲解 釋原則,對系爭規定作成合憲之結論。由於大法官係在特定解釋脈絡下,始對系 爭規定作成合憲之結論,則大法官對系爭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對各級法院日後適 用該法律規定,當然有拘束力。 或以為大法官闡明強迫登報道歉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以最後手段之姿, 充當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已進入個案法律適用的利益衡量,涉及法 院審理個案後,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因此有侵犯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嫌。實則 ,只要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不僅在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須作利益衡量, 在較前的法律解釋階段,同樣須作利益衡量,不同之處僅在於,前者是比較具體 的「個案取向衡量」(fallbezogene Abwagung) ,後者則是比較抽象的「規則 取向衡量」(regelbezogene Abwagung)罷了。本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闡明刑 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疑義,認為依該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 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就是「規 則取向衡量」的適例。大法官行使法律違憲審查權,原本就有必要先行瞭解系爭 法律之意義,要瞭解法律不能不解釋法律,而在解釋法律階段根據憲法保障基本 權之意旨作法益權衡,正是所謂「憲法取向之法律解釋」原則的具體實踐,這在 釋憲方法與法律解釋方法上均無可非議之處,若以侵害審判權相責,未免顯得無 稽。總之,在此值得深究者,絕不在於大法官是否侵犯普通法院的審判權,反而 是,對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自己是否正確 無誤地根據憲法意旨作出解釋。以本件解釋而論,多數意見並不根本排斥強迫公 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就此,其是否屬秉持憲法意旨作出 的正確解釋,是有值得商榷之餘地的。 三、 按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 。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 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 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故公權力是否宜強迫人民登報公開道歉, 即涉及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被害人一方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一方不表意自由、 人格權,乃至良心自由雙方間衝突的問題。而有義務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 ,解釋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一不確定概念的本院大法官,要解決基本 權衝突,自然就須對相衝突之基本權作適切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不脫價值判斷 。一涉及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就難免披上一層神秘面紗,令外界不易窺其堂奧。 然再怎樣神秘,權衡相衝突之基本權,總不得任憑衡量者自身之恣意與好惡,最 基本的要求是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基本權,致作出全有或全無之認定,而是必須在 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作出適當之調和,以避 免對任一方基本權造成過度侵害,否則將構成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 四、 據此,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本席認為 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 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 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 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 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 目的,又不至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的兩全其 美手段,根本無須動用到命公開道歉這尊大砲。本席不否認,公開道歉亦可回復 被害人名譽,本席也深深同意,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向 被害人道歉,天經地義,且大街罵人者,亦絕無僅於小巷道歉之理。然而,強迫 公開道歉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外,所溢出的副作用實在太大、太強了,姑且不論 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乃至良心自由的侵害,還因具有心理上、精神上與道德上 的公開懲罰功能,使加害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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