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5月9日
【解釋爭點】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7 期 6-30 頁司法周刊 第 1389 期 1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807 號 14 頁法令月刊 第 59 卷 7 期 133 頁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依據本院大法官至今類似或近似的解釋,不管是依據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所揭示
的合理最高處罰上限及考量情節輕重的處罰相當原則,或者依據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的責罰相當原則,本號解釋都應該光明正大地作成適用通案的規範違憲宣告,而不是
只為個案尋求救濟途徑,採用偽裝合憲其實違憲的合憲限縮解釋。尤其當釋字第六四
一號解釋的系爭規定,計算處罰的依據與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僅僅因為採單一標
準,不能滿足責罰相當原則的要求,即已遭宣告違憲,本件聲請解釋的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依所認定的憑證記載金額作為處罰的計算基礎
,與規範目的部分欠缺合理關聯,豈有不能宣告違憲之理?除此之外,八股文箝制思
想、封鎖創造力、阻礙文明進化的歷史,記憶猶新。本院大法官至今慣行的解釋八股
文,有利於掩飾論述上的謬誤,不利於掃除思考上的盲點,更是增加議事負擔,耗費
釋憲資源的元凶,欲提升釋憲效能,應該儘快拋棄解釋八股文的桎梏。本席故而提出
不同意見書,並試擬不同於傳統解釋格式的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說明理由如下。
壹、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依法規定之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義務者,
依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處以罰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未盡相
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六個月內修正
之,逾期未修正,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一、聲請案由:違憲疑義產生的過程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獲,
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的會計憑證,經查明認定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以下省略)五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上開稅捐主管機關以聲
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註一)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二千七百三十
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的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復查時提示經買受
人(註三)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供審核,未獲採證變更處罰,聲請人續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作成駁回的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判決敗訴,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因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所適用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所主張的違憲理由
(一)違反比例原則
� 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履行保存憑證義務的行為罰,但在納稅義務
人未保存憑證僅占少數、又已提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且完全沒
有逃漏稅的情形,仍須依據該條規定,一律按稽徵機關所認定的總額處以固定
比例的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上限規定,依據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意旨不符。
(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以下
簡稱系爭函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認為營利事業未依法
保存憑證,須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規定免除相關處罰。但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的文義及立法
理由,該條規定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所以是針對「漏
稅罰」設定的免罰條款,以有漏稅的事實為前提。如果並未有逃漏稅的事實
,僅僅是單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