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基此,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院針對有關人身自由案件之解釋,向來多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註一),惟就本
件解釋,卻基於「訴訟迅速進行」或「訴訟經濟」之理由,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註二)。本席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人身自由在憲法諸多基本權中之價值位階秩序,可見諸憲法第二章基本權利限制
之規範體例。憲法第二十三條既概括委由立法者在一定條件下,得限制憲法所列舉或
概括(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卻又於憲法第八條明定限制人身自由之實體
與程序要件。此種以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設定人身自由限制應優先適
用第八條,並須通過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檢證之所謂「限制-限制」(
Schranken-Schranken) 之機制(註三),其同時凸顯人身自由的重要性與制約立法
權必要性的用心,相當明白。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宣示:「人民身體自由
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
徹此一意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亦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各項自由
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並揭示憲法第八條之程序規定,「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
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以剝奪」之意旨。凜於憲法特別重視人身自由保障
之深意,本件解釋之羈押又涉下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及平等權,自不能不慎重
以對(註四)。
本件解釋系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與人身自由有關之措施,
除羈押之外,尚包括具保、責付、以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等處分。但
受限於聲請及審理範圍,僅得審查羈押部分;系爭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
得抗告」,於本案亦單指不服羈押決定者而言。至於羈押,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理由書謂:「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
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
身之自由言……羈押與拘禁無異……」從而須「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就「
司法機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行使羈押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皆屬憲法第八條意義下之司法機關(狹義),亦屬「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
任或合議之法院」無疑。至於「依法定程序」部分,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