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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4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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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在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制定的內部規定,允許對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的納稅義務人進行抽查和個別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的規定。結論是該內部規定與法律不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效。對民眾的意義是,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所得額達到標準以上時,原則上不再進行個別查核,僅以書面審查為基準,減少行政機關的稽查權限,保障納稅人的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一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三項)。」是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故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上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至另發現有匿報、漏報所得額情事,稽徵機關自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自不待言。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財稅機關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維護納稅公平,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0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林O聰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七點規定,實施抽查並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行為時之查核要點第七點規定與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林○聰釋憲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 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訴願機關 所為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其所引據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二字第 86022201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以下 簡稱簡化查核要點)第七點規定,因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牴觸,應為無效。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因之遭受不法侵害,爰此聲 請解釋憲法,期以解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緣聲請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結算申報,申報之配偶執行業務所得 額為 2,188,139 元占業務收入 6,229,700 元比率達 35.12%,超過主管機 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主 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依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嗣後原處分 機關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依「簡化查核要點」規定進行抽查重行核定 執行業務所得額為 4,432,190 元,並據以課徵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亦適用 與原處分相同之「簡化查核要點」為駁回之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終 局判決則直接引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及同法施行細則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 第三一號判例」並適用上揭行政命令「簡化查核要點」作為所持見解而為駁回 之判決。據上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所引據適用之相關 規定等,除「簡化查核要點」為行政命令外,餘皆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後段「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等實地查帳規定與本 案不相關涉。是「簡化查核要點」屬內部規定,且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牴觸,應為無效,其適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行政命令 課徵稅捐,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有依法 納稅之義務」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權利。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查聲請人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依法結算申報,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簡化查核要點」規定實施抽查並調整核定增列執行業 務所得額,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原處分及行政救濟程序中,各有關機關均無非以聲請人申報之所得額在所 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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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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