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理由書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許玉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
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本號解釋認為「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罰方式,
因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本席等敬表贊同。惟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之理由及其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兩部分,認有補充說明之必
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立法權行使有欠妥適之處
在闡釋本意見書兩項重點(貳、參)前,有必要對立法權行使的周延性,為
扼要的背景說明。首先,菸酒稅法中罰則之規定,係對違反菸酒稅徵收行為之處
罰規定,而系爭規定與稅捐事件無直接關係,純係經濟行政管制之一般處罰規定
,除非有必要納入刑法、公平交易法等法之制裁體系內,否則理應將之規定於菸
酒管理之相關法令,不宜「夾帶」於菸酒稅法之「附則」當中(註一)。圓鑿方
枘的結果,除導致異其專業管轄機關及救濟程序外(註二),尚凸顯立法者未顧
及行政制裁體系建立之不易及法律類型細緻化之深意(註三)。其次,更有甚者
,系爭規定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雖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公布)第三十八條為參考依據,惟查該條係就未依公告價
格出售米酒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而非如系爭規定「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
罰鍰」(註四)。失之毫釐,尚慮謬以千里,罰鍰上限植為每瓶罰額,其失焉僅
止於毫釐。
在我國有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而須改變菸酒專賣經濟管制之轉型過
渡期間,立法者為回應特定的輿論民情,在時間壓力之下,未能客觀細究長期嚴
格經濟管制與投機居奇間的複雜因果關係,尚可理解。惟試圖以法律為重罰之特
效工具,期快速遏止可能失衡的市場供需結構,藉以回應民意並稍卸除有關機關
之仔肩,則有使法律工具化而生「法律之上尚有權力」,即rule by law 之疑慮
。若暫捨此不論,單就立法考量確欠周延所產生法規定及法執行之責與罰失衡之
風險,概由雖可咎責之被處罰人完全承受,恐亦非事理之平。從本件聲請原因案
件之不法獲利未達新臺幣兩佰萬元,核定罰鍰卻逾新臺幣壹億元以觀,縱將不易
客觀估算的「社會成本」一併加諸被處罰人身上,仍難免構成責與罰極端失衡(
grossly disproportionate)之結果。相同情形亦可見於原因案件外依系爭規定
裁處之諸多類似(平行)案件(Parallefalle)(註五)。此時,確需賴釋憲者
以超越行政、立法、司法權力之上的憲法衡平視野,加以審酌。多數意見針對上
述「夾帶」之立法瑕疵,解釋理由書僅略陳「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
濟管制措施」,對防免日後再輕易發生類似立法情形,助益恐將有限。針對「責
罰失衡」之立法瑕疵則毫無著墨,或為表現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司法謙抑,然未
能適切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立場,指出或闡明「正當目的不能證立手段妥當」
之理念,頗為可惜。
貳、宣告違憲之理由部分
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應可歸納如下: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
與必要者,自應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