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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4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是否違憲,結論是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對民眾的意義是,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的退休金給付標準訂定有明確的依據,但建議主管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以法律明文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保障相關人員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5月30日 【解釋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8 期 1-20 頁司法周刊 第 1392 期 1 版法令月刊 第 59 卷 7 期 134-13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810 號 11 頁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計十三項,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彭鳳至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 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 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尚無牴觸。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係限制聲請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且認系爭規定屬準則性規定,並基於保障商業團體會 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之目的,而認系爭規定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尚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固非無見;惟本席等認為審理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實涉及對憲法 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且從人民結社自由之觀點切入,方能從商業 團體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掌握系爭規定之真正涵義,而對 其是否合憲之審查,隨民主轉型之時代變遷,就政府對商業團體管理之正當性及必要 性,提出合理的憲法解釋。然多數意見未能堅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審查 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令人扼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 ,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 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 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 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 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 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 、慈善或娛樂…等等各類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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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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