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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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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處理的是國家安全法限制人民入出境的爭議。結論是國家安全法規定人民入出境需要許可的條款,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返回國家的權利不符,應自相關法律施行時起不予適用。對民眾的意義是,設有臺灣地區住所且有戶籍的國民有權隨時返回本國,無需許可。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理由書】   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認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處罰條款對於受理法院在審判上有重要關連性,而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即係本此旨趣。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法律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有限制,符合憲法上開意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其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若非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此為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至前開所稱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   七十六年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在案。但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解除戒嚴之後,國家法制自應逐步回歸正常狀態。立法機關盱衡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之情勢,已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復基於其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施行日期。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其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多數意見略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 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予以刑罰制裁,違 反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其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停止適用。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對早已部分不適用之舊法(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固有事後澄清及宣告部分違憲之作用,但重要的是,對現行適用之新法(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則有造成如何適用法律及是否增加住所要件之困惑,至 於其肯定立法者得以住所決定對國民入出境是否採取許可制之標準,本席尤難同意。 凡此有從保障人權上倒退之跡象,有失大法官憲法守護者之立場,有不當介入政策制 定,侵害立法權之嫌,本席難以苟同,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一、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 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尤其在現今國際交通發達,國際貿易鼎盛之全 球化時代,遷徙自由之外延亦兼及保障人性尊嚴、一般人格發展自由、言論講學 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以及其他諸如工作權等基本權,因此,遷徙自由對人權保 障之實踐實具有重要意義。 國民入出境權利在解除戒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對在台有 戶籍國民入出境部分,仍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對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予以 刑罰制裁,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限制不僅無必要,手段 與目的間也不合乎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自應宣告為無效。 吾人固承認居住、遷徙自由之內涵,包括出境權,國家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雖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惟國民之返國權(入境權),應屬 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核心內容,蓋一旦國民的返國權被限制,則國民有 關國內的遷徙、居留等其他自由就毫無行使之可能,即使當事人犯內亂外患罪或 其他罪行,更應承認其有返國接受國家審判之機會與義務,若其自願回國接受國 家制裁,自不該拒於國境之外,甚且其潛逃國外時,尚需透過外交或其他手段, 將其引渡或押解回國接受審判,故在理念上,國民之返國權應屬上述人權之核心 內容,縱令在我國憲法上,尚無所謂基本權核心內容絕對不可被限制或剝奪之根 本內容保障之明文(參見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而仍須受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限制,吾人實難想像該條四個公益條款與限制國民入境有何關聯,有何必要 ,而能符合比例原則。西元一九四八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一九六六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 治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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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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