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7月4日
【解釋爭點】
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1-28 頁司法周刊 第 1141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23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537 號 17-63 頁法令月刊 第 54 卷 8 期 91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1 期 110-136 頁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五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戴東雄
王澤鑑
黃越欽
謝在全
孫森焱
賴英照
楊慧英
劉鐵錚
吳 庚
陳計男
林永謀
蘇俊雄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魏0安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以聲請人係德國籍且其母於德國死亡,屬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否准給付。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
抄魏○安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違憲,俾便聲請人依據 大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
意旨,提起再審之訴。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魏○安為德國籍人士(附件一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拜
○遠東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附件二號),按月繳交勞保費用,
與勞工保險局成立勞工保險契約關係。嗣聲請人之母親Helga Elisabeth Marie
Wiedenbach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於德國過世(附件三號),
核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勞保事故,聲請人乃依據前開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請求給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詎竟經渠等援引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係德國人為由,拒絕聲請人所請(
附件四、五號),聲請人自難甘服,爰循序提請訴願及再訴願,然均未獲有利之
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更依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附件六、七、八號)。
二、查系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僅以國籍為判斷準據,對於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依法繳交勞保費,並依法繳納所得稅等稅捐,與中華
民國國民履行相同義務之外國人,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限制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
利,此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並對於聲請人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及第十
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造成侵害,爰依法提請 大院解釋。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系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對於本案聲請人等外籍人士憲法第十五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以及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形成不當之限制,並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茲臚列其理由如次:
一、外籍人士亦應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
(一)從 大院大法官以往之解釋意旨以觀
1、大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係由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外國
航空公司及 貴國中華航空公司共同聲請,主張民用航空運輸管理規則第
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對「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應屬無效。
大院大法官於本案中,認定「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聲證一號)顯見 大院認為:一、外國法人亦為憲法基本權利
保障之主體;二、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