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3月7日
【解釋爭點】
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1-27 頁司法周刊 第 1124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05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3 期 9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17 號 17-6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03 期 12-41 頁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理由書】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同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亦同),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上揭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首開意旨。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本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地區三幢房屋配借與所屬員工黃昺釗、余
正心及梁應聲等三人任職期間居住,嗣黃昺釗等三人退休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黃昺
釗與余正心及梁應聲二人之繼承人等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資格,屢次催討交還未果後
訴請返還房屋。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黃昺釗等人敗
訴,應將房屋返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黃昺釗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
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判決黃
昺釗等人得續住原配住房屋。本件聲請機關行政院,遂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該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主管
機關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
抄行政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本院七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等法令所持法律見解,與主
管機關本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貴院惠予統一解釋。
說 明:
一、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
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
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
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業經 貴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在案。但有關實施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