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1月10日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4-9 頁司法周刊 第 1117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898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509 號 23-33 頁法令月刊 第 54 卷 2 期 86-87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6 頁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理由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謝在全
賴英照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曾0賢原為中尉軍法官,民國六十年間因叛亂罪被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在案,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職、免官。嗣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恢復軍官職務,為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所否准,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程序,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之規定,將武職人員排除在外,限縮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有關「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之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有所牴觸,爰聲請解釋。
抄曾○賢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依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有關事項列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
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上開第二款之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
限定為文職人員,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
,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將母法所定之公務人員限縮為文職人員,排除
軍職人員之適用,超越母法之規定,並損及軍職人員依前開條例申請回復任公務
人員資格或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該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及第十
五條「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為此聲請大法官宣告該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一項之違憲規定無效。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畢業於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同年起任職於台北師管
區司令部擔任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人令(職)字
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於六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減刑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