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1月24日
【解釋爭點】
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10-17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33-34 頁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01 期 3 版法務部公報 第 300 期 31-3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10 號 15-29 頁法令月刊 第 54 卷 2 期 87 頁
【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狀態。相關之追訴時效自應分別情形自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時起算。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係就參加叛亂組織是否繼續所為解釋,茲該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其參加組織活動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則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理,乃屬當然。
參與犯罪組織係屬可罰性之行為(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旨在鼓勵參與犯罪組織者之自新,其過渡期間之設,復有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之適用,且該條對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認定,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楊0南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至尊盟﹂組織,並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迨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因認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
抄楊○南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所適用
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
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謹呈請解釋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之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
最重要之基本人權。是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特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詳加規定,使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僅得依法定程序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該條所
稱之「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均須以法律規定,且其
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因此,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援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認定聲請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
前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依該條例論斷,顯已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等憲法上規定及原則,為此爰依
法聲請鈞院大法官解釋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憲。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楊○南於八十五年四月加入「至○盟」組織,於八十
五年六月廿五日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受命一同出席前揭股東
會,並於股東會中發言以壯聲勢。迨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
之後,為警查獲。嗣經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
,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強制
工作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