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554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刑法第239條規定通姦、相姦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限制了人民的性行為自由,但此規定是為了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規定。此解釋結果意味著國家可以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以確保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12月27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15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62-69 頁考選周刊 第 896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 期 99-10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07 號 95-108 頁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理由書】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因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二號等妨害婚姻案件,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行為之處罰,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又非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無助於規範目的之實現,與憲法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有違,爰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高貴刑大(八九)易四○三二字第四六一八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檢陳釋憲聲請書乙份(附起訴書二份)。謹請 鑒核。 說 明: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被告洪0聖、曾0儒妨害婚姻案件及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被告林0萍妨害婚姻案件,認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業已分別裁定停止 其訴訟程序。 三、依前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求宣告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因違憲而無效,立即停止適用。 院長 蔡 文 貴 聲 請 書 壹、目的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被告洪0聖、曾0儒妨害婚姻案件(以下 簡稱第一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被告林0萍妨害婚姻案件(以下簡 稱第二案),認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業已分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案已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前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求宣告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因違憲而無效,立即停止適用。 貳、疑義 一、第一案被告洪0聖與告訴人許0滿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年間即未繼續同 居,被告洪0聖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曾0儒同居發生 性行為多次,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551 號釋字第 552 號釋字第 553 號釋字第 555 號釋字第 556 號釋字第 557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