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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毒品條例中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者,將被處以所誣告的罪刑,這被質疑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這種誣告反坐的規定,未能考慮行為人的責任與刑罰是否相符,違反了比例原則,因此違憲。 有關機關需要在兩年內檢討修正該規定,否則該規定將失效。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11月22日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1-8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12 期 8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96 號 24-36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95 期 29-36 頁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立法機關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例如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亦然。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若衡酌其惡害程度非輕,須受較重之非難評價,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項規定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來,固有其時代背景及立法政策之考量,然與該條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逕依所誣告之罪反坐,顯未考量行為人之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專供施用器具等之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及健康等危險,與該條例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而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廷,於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認被告劉0輝因懷恨賴0亮的妻子曾誣賴其販賣毒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組誣告賴0亮販賣海洛英,致賴0亮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移送宜蘭地檢署,劉金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金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 之罪,其所應適用之前開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之疑義, 業經裁定停止審理,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 鈞院大法官 解釋前開規定是否違憲,請 淌照。 說 明:一、依據 鈞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二、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違憲之必要。 三、被告劉0輝年籍資料:男、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生(起訴書登載有誤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四、檢送起訴書、聲請書及裁定書各壹份。 院長 鍾 耀 光 聲 請 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並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憲而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 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 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 項處刑之規定,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及第七條之「平等原 則」,致生右述違憲疑義。 三、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劉0輝涉犯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本院認為其所應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規定之疑義,業 已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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