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8月2日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094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1-16 頁考選周刊 第 877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480 號 11-28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8 期 60-78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8 期 61-62 頁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固表贊同,但對其解釋理由之形成,認為尚有不足而應
予補充者: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
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
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
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
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
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險人
收養之子女,生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子女對被
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為理由
,規定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為周全。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生
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據,此項給付應以年金方式為之,並在一定
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之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例即可知之﹝註﹞。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依上說明,亦宜檢討。俾其更能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保護勞工之法意。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請參照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度』〈九十年十月〉
第九、十、二十七、四十九、一六一、一六六、一七七、一七八、二三六、二四
二、三一六、三一七、四二四、四三0、四五九、四六四頁。一九五二年社會保
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社會立法事項,具高度之
政策性,因此,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其所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
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
法者就勞保之承保範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
計資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聯性,釋憲機關對於此種
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吳大法官庚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
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制度設計曾明白指出:「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並
對其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本號解釋原則即在此一理念下
形成,本席於贊同之餘,茲攄陳所見如左:
一、勞工保險在功能上為社會福利之一環;在制度運作上則係遵循保險之基本原理,
而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有別。勞工保險推行之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生活之
安定,則請領勞保者須以(一)導致危險發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以內及(二
)請領給付者是否為勞保所欲保障之對象為前提要件。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將「
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此在保險制度之設計上屬
不保事項 (exclusion),此亦係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被認定
為遺屬必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受領遺屬津貼權益及為
賠案處理之簡捷所必要採取之措施,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訂以「受被保
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對
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
二、勞保之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屬定額給付;另一為遺屬津貼,具
社會受益權之性質,請領此部分給付之人須為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被保險人死
亡時若無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勞保保險人無為給付之義務,鑒於本項給付繫於
定條件存在與否,故屬「或有給付」(Contingent Payment)。勞保條例第六十三
條,將遺屬分為二類:一為當然遺屬,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或登記滿六個月
之養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至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要非所問;另一為專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遺屬,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第六十五條又明列得受領遺屬津貼
之順位,其結果,順位在前但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一經受領此項給付,必使
順位在後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落空,不僅不符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之本意,亦
與前開憲法要求推行勞工保險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數意見建議將第六十三條及
第六十五條一併檢討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開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保險給付」,當係僅指遺屬津貼而言,要不及於喪葬津
貼。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
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