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7月12日
【解釋爭點】
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8 期 28~46 頁司法周刊 第 1091 期 1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477 號 4-28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7 期 35~57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7 期 69-70 頁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公法字第○三二三九號函修正發布),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美國普0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發送排除專利
權侵害之警告函予數十家涉及製造或銷售安非他命試劑與驗孕試劑之業者,經廠商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經調查後,公平會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四號
處分書,命其停止前開行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公平會依據屬「行政規則」性質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
六)公法字第0一六七二號函「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
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限縮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適用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解釋。
抄美國普0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聲請書
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依法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事:
事 實
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聲請人美國普0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下稱普0通公司
)依照專利法發送請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會造成事業競爭不公平,認系爭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四號處
分書,命其立即停止前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決定及判決駁回而確定。
原處分作成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然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案聲請人發送請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
之行為,本應屬於依照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排除其侵害之正當行為,卻被原處分機
關以性質為「行政規則」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
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附件一)第三點、第四點,限縮了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五條之「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意義而排除該條文之適用。
因此,縱專利權人依照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行使排除侵害專利權而發送之警告信函,如
未符合前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
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確認權利侵害程序,仍會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解釋理由
壹、程序理由
本案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法律依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案,係因原處分機關以性質為「行政規則」的「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解釋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決定及判決(附件二)駁回而確定
。因此,聲請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對於前述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命令,聲請鈞院大法官解釋該命令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而
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內容牴觸了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屬於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形:
(一)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
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
規則。
1、依照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解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意義及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係解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違法構成要件,該處理原則顯然是公平交易委員會
為協助其機關內部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
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類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縱該行
政規則未直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