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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考試或選舉資格被駁回,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是否有實益。結論是若人民的權利或利益能反覆行使,即使爭訟結果無法補救當前損失,仍應受理。對民眾的意義在於保障人民依法參與公職或選舉的權利,當權利受損時能透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5月31日 【解釋爭點】 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7 期 1-9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6 期 70-7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70 號 22-32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4 期 66-75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26 頁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至本件聲請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因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彭0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以聲請人係學生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遂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抄彭0豪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及事項 為聲請人因登記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遭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以聲請人係學生 為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拒絕,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 遭受理訴願及行政訴訟機關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駁回,爰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以下解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事項之要件,亦違背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違法侵害人民訴訟權,應屬無效。 貳、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 員選舉候選人,因候選人時就讀台0大學三0主義研究所法律組,故於候選人登 記申請表職業欄填寫「學生」,隨即遭桃園縣政府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在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拒絕受理參選 登記。聲請人旋即向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提出訴願,惟遭其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人復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出再訴願,仍遭該會駁回;聲請人再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亦遭該 院以聲請人之訴訟「訟實益」,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駁回聲 請人之訴訟。聲請人不服,乃提出本釋憲聲請。 參、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事項之要件,亦違背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憲法第十 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 各級民意代表亦屬「公職」之一種;另憲法復於第一百三十條後段規定:「除本 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參選民 意代表」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斷無置疑之餘地;國家若欲限制該項基本權,則 必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 釋對此亦有明文。聲請人之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禁 止學生參選之規定違憲,主因即在於其不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 按國家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立法限制人民基本權,應以該限制係屬達成第二十三 條所列舉四情況所「必要」者為限,而是否「必要」,應以其是否符合廣義之比 例原則為斷。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合原則」、「必須原則」及「狹義比例原 則」。「適合原則」係指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須原則 」指在多種可達成目的之手段中,應採侵害個人自由權利最小者為之;「狹義比 例原則」則指限制手段之強弱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應成比例,亦即限制之強度 不應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並且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過其所欲維 護之利益。細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涵,並以前述 廣義比例原則其是否合乎檢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實難得出選舉罷免法限制 學生參選之條文為「合憲」之結論。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得於四種情況下限制人民基本權,分別是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亦即任何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限制,其「目的」必須屬於前述四類,或該四類情況明顯含括之範圍內 ,例如刑法中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即可謂是基於達成前述目的所為之立法。「 學生參選」,並未妨礙他人自由,「禁止學生參選」,亦與「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完全無關,更無助於社會公益之增進。是「限制學生參選」此 一立法者採取的手段,若非實際上無助於憲法規定的四項「限制基本權目的」達 成,就是立法者所欲達成之「目的」,逾越憲法所明示列舉的、憲法所許可的目 的(例如曾有論者指出,「限制學生參選」係因國民黨政府在大陸政權易幟過程 中對「學運、學潮」留下恐怖記憶,為避免學運成員藉選舉壯大學運反政府力量 ,所為之權宜立法,根本無任何「高尚」、「合憲」的目的)。而無論是前者的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或後者的「不理性(irrationality) 」立法,限制 學生參選,既不合乎「適合原則」,在邏輯上即無法論斷其是否「必須」,或是 否合於狹義比例原則。 另或有謂限制學生參選,是為避免學生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與問政,故應合於「適 合原則」,惟此一論點係「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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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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