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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此解釋處理了《麻醉藥品條例》和《煙毒條例》對施用毒品者處以自由刑的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結論是這些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換句話說,相關規定是合憲的。對民眾的意義在於,國家仍可以依法對施用毒品者進行刑事處罰,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105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 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5月17日 【解釋爭點】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083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6 期 10-16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6 期 68-6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68 號 43-5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3 期 68-75 頁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理由書】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經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茲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第九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前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一併改列於該防制條例第十條。復於第二十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依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人排除前開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規定之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賴0中因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與刑法不罰之自傷行為相似,應循醫療途徑戒治,而非施予刑罰,上揭條例將無法益遭受侵害或危害之行為犯罪化,違反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二十三條規定有違;又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用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於第二十條明定,對於初犯者施予勒戒處置,惟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卻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致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因到案先後不同,而有適用新法、舊法之別,亦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爰聲請解釋。 抄賴0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應屬無效,爰檢具釋憲聲請書乙份,提起 鈞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事。 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 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應屬無效,不得適用。 貳、本件爭議之事實及經過 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縣○○鄉○○村○ 鄰○地○○○號自宅及○○縣○○市○○路○段○○○號祐0醫院等地,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在上開自宅,各 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祐0 醫院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 三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二、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屬於第二 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肅清煙 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查: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與施用海洛因均屬無被害人之行為,與刑法不罰 之自傷行為相似,本諸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之原則,上揭兩條例將無法益遭受侵 害或危害之行為犯罪化,已違法益原則。且查: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或施用 海洛因者,彼等行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亦非「避免緊急危難」行為,而該 等係受毒品戕害之人,對於增進民族健康之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自無「增進公 共利益」可言。至施用毒品後,其精神及行為舉止容或錯亂乖張而有違害社會秩 序之虞性,惟對此屬病患性質者,應循醫療途徑予以戒治,始得為計,而非施以 刑罰,反不得其功。 三、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自傷行為,非法施打、吸用安非 他命或施用毒品者係病人,惟前揭兩條例將該等行為列為犯罪,視彼等為犯人, 係將未侵害法益之行為予以犯罪化,為無法益犯罪之立法,不合法益原則,牴觸 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效。 四、按「肅清煙毒條例」名稱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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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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