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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4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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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541號解釋處理的是關於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在92年10月任滿前的任命程序爭議。結論是出缺時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了憲政體制下重要職位的任命程序,確保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的民意政治原理得以落實。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4月4日 解釋爭點 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077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5 期 1-1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64 號 25-38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5 期 69-7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1 期 36-48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理由書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合先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參照),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體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自不能無所依循。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照),對於憲法增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是時監察院亦屬民意機關而行使人事同意權,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復將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內容修正,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將該條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規定,修正為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述歷次增修規定可知,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屬總統之權限,而其同意權則係由具有民意基礎之民意機關行使。此乃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已將國民大會之設置及職權作重大調整,除將國民大會之職權明列於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集會,亦以行使該條所定之職權為限,並將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任命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上開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是自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國民大會已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意任命權,國民大會代表亦無從為此而選舉與集會。基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範整體性之要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對缺額補行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符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基本理念。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開各項人事任命同意權制度,應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設計。對總統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於國民大會已無任命同意權後,其任命同意權即應由民意機關之立法院行使。是以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解釋憲法應以憲法規定本身及其所顯示之意旨為本,凡憲法所省略規定之事項, 應認為有意省略,容由具修憲權限之機關自行決定如何增補,此為基於權力分立,機 關間相互尊重所必須遵循之基本原則。除非憲法未為規定之事項影響憲政運作,其因 而所顯現之問題又急需解決,釋憲者始得於合理範圍內行使符合憲法整體意旨之解釋 權。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顯然有悖前開原則,就憲法未規定事項,逕行認定為 「修憲之疏失」,類推適用業經修憲機關所廢止之憲法條文以為補救,自屬逾分之舉 ,此何以本席於該號解釋,與陳大法官計男聯名作成不同意見書。惟於本號解釋本席 改變立場,贊同多數意見,實係基於如下之考量: 一、提名權為總統固有職權之一,無論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載有明文,但提名權之 行使以同意機關之存在為前提要件,現行增修條文完成制定於八十九年,時在前 開第四七○號解釋公布之後,修憲機關於該次修憲時原可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就總 統行使大法官補缺提名權之同意機關而為增補,但仍略而未提,此已非有意省略 或修憲疏失,而係應為而不為,嚴重損及總統於憲法制度設計下所應有之職權。 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大法官經由解釋以維護憲政機制之完整與運作,何能謂之 不宜。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國民大會之職權及集會期間已 有所調整,憲法修正須由立法院提出,由國民大會複決。總統於第六屆大法官任 期屆滿前行使補缺提名權,若須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先經修憲程序以確定同 意機關,不僅曠時費日,緩不濟急,其因而付出之社會成本亦屬不貲,此在手段 與目的之間是否有失均衡?以及憲政體制之運作宜否如此長期延宕?不得不有所 深思。此際,若由釋憲者援引憲法基本原理原則,探求符合憲法整體精神及意旨 以謀解決之道,應無失其法理上之正當性。矧憲法前後修正六次,本乎民主政治 應以民意為基礎之基本理念,此項同意權應由民意機關行使之意旨,已至為明顯 ,大法官因而據以為由立法院同意之釋示,似已符首揭之例外。 釋憲者須忠於憲法,面對涉及憲政體制運作之重大問題,尤須毅然知所抉擇與取 捨,多數意見即本此而為解釋,惟本席於贊成多數意見之餘,仍欲於此呼籲:就 憲法省略事項所行使之解釋權,應嚴格地以本號解釋相類之情事為限,不宜任意 擴張或持以為常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一、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總統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應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三條參照),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關於國民大會 、立法院、監察院在憲法上地位及職權性質之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號關於司 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時任命程序之解釋,均屬此類聲請案件之適例。 而上述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係由總統府秘書長函以「陳奉總統諭……送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亦以「案經陳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大法官解釋」,總統府秘書長乃 遵示函請本院解釋,本院均經受理並作成解釋。論者就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 已有指出該號解釋之聲請,即總統府秘書長函主旨稱「案經總統核示」,解釋上 可認係由秘書長「代理」總統提出解釋聲請(註一)。而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聲請解釋函主旨則明言「案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是 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意旨甚為明顯。 雖或謂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繼任或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 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第四十九條已設有明文, 故總統之職權僅得由總統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或由總統任意指派他人行 使,本件因總統行使其職權所涉及之釋憲聲請權亦同。惟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應解為係應由總統行使,具有專屬性之總統職權而言,例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之統帥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公布法令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締結條約與宣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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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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