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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中,主管機關得收回違法出售的住宅並強制執行,究竟屬於行政法院還是普通法院的管轄權。結論是該事件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對民眾的意義是,相關爭議案件應在普通法院依法審判,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理由書】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等參照)。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國民住宅之買賣既屬私法關係,國民住宅之所有人或居住人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一、作非法使用者。二、積欠貸款本息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係行政法院就繫屬中個案之受理權限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向本院聲請解釋,為貫徹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解釋對該個案審判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應視為既判事項,各該法院均須遵守,自不得於後續程序中再行審究。而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裁定,係屬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其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又普通法院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相關法律並無相當於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解決審判權衝突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之釋示,通盤檢討妥為設計,均併此指明。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文第三段關於:「又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 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訴訟權」及其解釋理由部分,本席難予贊同,其理由如左: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固有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 ,惟對於解釋案件之審理,本於司法權行使應遵守不告不理之原則,仍須依聲請 為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解釋之範圍,亦應受所聲請範圍 之限制。就解釋憲法事件,基於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本院雖認 「解釋範圍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 」(參照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三五號)擴張解釋之範圍,但於法律及命令之統 一解釋,既與維護憲政秩序無關,應無其適用。本件聲請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五庭,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事項是否屬私 權紛爭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與普通法院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本院 依其聲請解釋謂:該條項之規定,為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項,為民事事件,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固為吾人所贊同。惟解釋文第三段關於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之事件,如為普通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時,應如何救濟、處理之部 分,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之事項,縱依解釋意旨該確定民事裁定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既非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更不生因其與具體事件聲請解釋之事項有重要關聯性之疑義,而有統一解釋之必 要,即非本院得行使解釋權之範圍。本號解釋關於第三段部分,依上說明難謂非 對未聲請之事項而為解釋,即非適當。矧違法之確定裁判如何救濟,就民事事件 言,如屬民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原即設有再審程序之救濟規定;如 屬非訟事件,因非訟事件之裁判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法未設再 審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 註一)﹐且此項非訟裁定並無既判力,法院如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尚得因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非不得再 事聲請(註二)﹔當事人更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引起疑義之民事確 定裁定,縱有違法情事,基於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由當事人向普通 法院請求之。本號解釋謂「該 ( 行政 )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 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 之繫屬依法審判」云云,係創設現行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無之制度。再者 ,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如何訂定,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參照本院 釋字第四四二號),除法律制定之制度或程序違背憲法,大法官依職權得宣告其 違背憲法使其失效外,對於制度或程序之不完備,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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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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