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1月11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2 期 25-31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76 期 85-9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50 號 16-25 頁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法同條項規定不變),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現行法同條規定意旨亦同)。此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台灣山0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人投資公司,在桃園擁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廠
房,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完工,惟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始申報房屋現值,稅捐機關以
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一二號函為依據,依營業用稅率補徵至八十
四年九月前各期之房屋稅,聲請人不服,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減半徵收,
不合規定,乃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最後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
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前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上開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抄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橫○勳)聲請書
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解釋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解釋疑義或爭議引用之憲法條文
1‧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2‧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3‧憲法第七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解釋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應減半課徵房屋稅
,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台灣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釋示,橫增法律所無之限
制,未減半徵收聲請人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八月自有廠房房屋稅,行政法
院復未依大院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增訂意旨,反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依法納稅及眾生
平等之意旨。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經過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爭議之性質聲請人係外人投資公司,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出資興建供直接生
產使用之廠房,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興建完成日起減半課徵
房屋稅,不應因未如期申報房屋現值即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半之規定,亦不得適
用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六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稅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便民利課規定,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從優之規定。而各級機關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
一二號,橫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之嫌。
(二)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溪路興建之廠房,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完工,
惟因聲請人係外人投資公司,不明中華民國法令,致遲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始
行申報房屋現值,經該管稅捐機關依營業用稅率補徵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
十四年一月至八月房屋稅。聲請人不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合法登記之工
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課徵之規定,乃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最後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所持之見解與立場
1‧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僅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