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理由書】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
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一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意見書】
附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濫用土地徵收權。關此,解釋理由書表明所以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乃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
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之故。
因而責令需用土地人對於依法定徵收程序強制取得之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應於法定
期間內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
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規定,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是市、縣地政機關原得行使公權力逕行強制拆除地上工作物,開始使用徵
收土地,即不發生「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未於一年法定
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問題。茲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特設第三項規定,排
除收回權規定之適用,其立法意旨當係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抗拒之事由複雜,
或有不能貫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即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涉事實而言,因拆遷戶之
抗爭,致建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人陳情台北市議會函請台北市政府暫緩
執行拆遷,拆遷疏導工作迄至行政訴訟繫屬中,仍在持續進行中等情(看行政法院八
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如果遷延開始使用之時期,確係「
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則不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回權
。土地收回權之承認,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對需用土地人則因已付出補償地價、補
償費、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及其他投資之成本,就中除徵收
價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外,其餘均儘成泡影;若為公共事業之需要,應重新辦理
徵收時,不利尤甚。因此,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時,應兼顧
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雙方之利益,不宜失衡。為公共事業之需要而辦理徵收者
,一旦撤銷,對社會公益之損害,更不容忽視。重新辦理徵收付出之社會成本,係由
全民負擔,亦不能不顧及。
就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致不能開始使用
言,亦係市、縣地政機關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怠於行使公權力,拆除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改良物,或為遷移之強制處分為其原因,是同屬可歸
責於市、縣地政機關之事由所致。就此,本解釋認為尚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
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若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使用人(以下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