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0月9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12 期 1-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30 號 38-48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曾華松
劉鐵錚
王澤鑑
謝在全
陳計男
施文森
王澤鑑
孫森焱
王和雄
林永謀
楊慧英
蘇俊雄
董翔飛
黃越欽
吳 庚
戴東雄
秘書長 楊仁壽
【相關附件】
抄鄭○明聲請書
為因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如次: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
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應歸無效,又此項聲請之目的有二:(一)回復聲請人由於行政機
關執行違反憲法之法律所遭受剝奪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生計之權利。(二
)排除此項違反憲法之法律,以免其他人民亦遭受侵害。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聲請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小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貨車為職業,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二十時二十
五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九十
九號前,因與一部逆向行駛之機車擦撞,當時因該機車未倒下,而繼續行駛中,
致聲請人誤以為對方並未受傷,而繼續行駛,直至聲請人於前方路口等待紅燈時
,經警方告知,始知對方受傷,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能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者,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附件一),聲請人不服,
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裁定仍適用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附件二),
聲請人不服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相
同理由駁回抗告(附件三),致聲請人頓失以駕駛貨車之工作,並永久剝奪聲請
人選擇以駕駛為職業之自由。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而
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
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二十三條又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
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
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
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
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就以比行政罰嚴重之刑法言,即鮮有
唯一死刑之規定,即使刑法上有唯一死刑之規定,但法官在適用唯一死刑之法
律時,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供裁判時之裁量。然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與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立法上竟
採用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照之處罰,而吊銷執照永不得考照係剝奪人
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為最嚴重之行政處罰,相當於刑法上
死刑之規定,而比行政罰尚且嚴重之刑法,尚且賦予裁判者一定之裁量空間,
且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