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6月29日
【解釋爭點】
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8 期 9-1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12 號 12-26 頁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理由書】
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即除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條例之第二條規定,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何0慶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律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身體權及自由權),造成司法不公,並嚴重剝奪法官審酌個案裁量司法權限之虞,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損及造成司法亂象,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向貴院大法官請求解釋。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要件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業立法在案,並已施行中。按法律之訂立施行,法官即須按法律適用於事實,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聲請人參與犯罪組織,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判令聲請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結果,業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破壞司法之公平及正義,為維護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本原則,並使聲請人得獲救濟,爰請鈞院大法官宣告上揭條文違憲。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