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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52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在改制前年資的退休金補償問題,經銓敘部函釋不予補償;大法官認為該函釋符合相關辦法之意旨,且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無衝突。 這表示改制前年資已領取退休金差額的人員,不再給予額外補償,維持公務人員權益的整體平衡。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6月1日 【解釋爭點】 銓敘部對經建會人員改制前年資,不予補償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7 期 9-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08 號 10-35 頁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書】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因政府未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及為配合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新退撫制度,並參酌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既為特定目的而訂定,僅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退休金補償事宜,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所屬人員,因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在採單一俸給制度下,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再其任職年資含有改制前年資者,該項年資因已先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有案,且所領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內涵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改制前之上開非一般公務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實施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外,自無上揭辦法之適用,方符實質平等之要求。   關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該會所屬人員具改制前後之年資者,自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顯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不再核給補償金等語,係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未盡明確之上開辦法,依其職權所為之必要補充性規定,於原辦法之立法本意無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城仲模 大法官 王澤鑑 曾華松 謝在全 陳計男 董翔飛 王和雄 林永謀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吳 庚 施文森 孫森焱 黃越欽 秘書長 楊仁壽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本件解釋認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 七二號函對考試院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作補充規定,並不違憲之釋示,本席亦 表贊成。惟關於解釋理由之構成仍有可資補充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解釋之方法論問題:考試院與行政院共同發布之前述補償金發給 辦法,適用對象之兩大類:「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 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 依公務人員 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三) 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 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既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各種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人員,本件聲請人等原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前身先後稱為美 援運用委員會、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及經濟設計委員會) 之人員 ,無論派用或任用均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之公務人員,依照 前述補償辦法第二條之文義理解,當然有權受領補償給付,此所以聲 請人及渠等服務機關均振振有詞作此主張之原因,初看並非毫無理由 。惟解釋法規非僅侷限於文本(Texten)之字義詮釋,除文本之外,作 為解釋對象之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該項法規或條款產生之過 程以及訂定法規所欲規範之目的,皆屬解釋及適用法規者應綜合考量 之因素。最終出現類推、限縮或擴張之適用結論,屬常見之事 (當代 義大利學者Emilio Betti對此曾旁徵博引,遠溯羅馬法學家之著作中 獲得印證,參閱其所著Zur Grundlegung einer allgemeinen Aus le gungslehre, 1988, S. 31f.) 。但本件所涉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經 多次修改,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該法修正條文出現所謂其他現金 給與,係因為一般公教人員所支待遇原本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 及職務加給三項 (法源根據為民國三十九年實施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 暫行辦法,至五十六年修改為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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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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