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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2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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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處理的是「檢肅流氓條例」中關於留置處分的爭議。結論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處分的要件不明確,授權法院裁量過大,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和內容未符合憲法規定,因此該規定與憲法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效。對民眾的意義是,未來法院在審理流氓案件時,必須謹慎審酌留置處分的必要性和正當性,確保人民的人身自由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理由書】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同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時仍應斟酌同條例與刑事法規在規範設計上之差異而為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該留置處分係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處置,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檢肅流氓條例授予法院就留置處分有較大之裁量權限,固係維護社會秩序之所必須,然其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者,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受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則無不同(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於一定處所之留置裁定,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雖有其必要,惟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除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吳 庚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本件解釋認該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 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 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 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三條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此項解釋係以 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羈押之要件為主要理由構成。其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固值首肯,但多數意見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衡諸符合憲法解釋原則,則難贊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 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 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 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 ,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 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 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 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 規範(如刑事法律與憲法)的互動關係及貫徹同位階規範(如刑法與特別 刑法)之價值判斷。就釋憲方法言,若無害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合憲性解 釋應先行於違憲解釋,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及運作。 本件解釋文所謂:「被移送裁定之人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 定而為逕行拘提,法院於核發拘票時已確認被移送裁定之人具有逕行拘提 之事由,因而得推論其已同時符合留置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亦係採合憲 性解釋。蓋拘提與留置之設計及性質不盡相同,所以得以拘提之事由推論 為留置之正當理由 (在方法論上實乃拘提事由之類推適用 ),旨在使法院 慎重審查留置要件,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多數意見所以認為不能準用,係以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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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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