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3月9日
【解釋爭點】
77年證交法第177條授權科罰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4 期 1-1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92 號 7-30 頁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理由書】
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關係人民權利之保障,依前所述,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即應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首開憲法意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惟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得依本解釋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蔡0玄、馮0娟、陳0君、黃0君等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
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依法聲請解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
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該條款就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
規定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揭
法律條款,因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緣聲請人等人均為證券商從業人員,任職於台中市富0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營業部經理、營業員或開戶員等工作。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因元0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陳0蓮盜領該公司客戶股票,並以偽刻之客戶
印章、身分證影本持向聲請人等任職之富0公司開戶,隨即藉由伊所偽開之帳戶賣出
盜領得來之股票,取得贓款得逞。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
請人提起公訴,暨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以聲請人違反主
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
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該規定顯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
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無疑,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聲
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云云,資為論據。聲請人雖於歷次審理中據理力爭,惟礙於法令明
文規定,終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並已確定在案。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謹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性質上屬於空白刑罰法規。基於
立法政策之考量,學理上固均承認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性。惟立法機關制定空白刑罰
法規時,要必以極為嚴謹之態度,就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作為補充規範,必須
合於授權之明確性,即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行政機關據以發
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
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職是,本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即不無違憲之疑義:
首按,刑事法律事項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具體規定。
故刑事犯罪條文所界定之犯罪行為態樣,必須使人民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犯
罪行為及其應受之刑罰為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
三二號解釋參照)。因刑事犯罪行為之處罰歷來均秉守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其法
律條文受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之程度顯然必須較規範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條文嚴苛許多
,
鈞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固曾就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
規定者」認為其懲戒事項之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惟就本件以全民百姓為適用對象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屬刑事犯罪條文,竟概括以「違反主管機關
其他命令」為處罰行為之態樣,其範圍是否仍屬可得確定,或縱屬可得確定,然究非
「特定」,衡諸「法律之預期可能性」或「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是否合宜,即不無
疑問。
次按,該條款規範之犯罪行為,實係違反行政機關命令之行為,通常即屬違反行
政機關所定行為準則或作為、不作為諸義務,惟該等行為準則或義務之違反,除有特
別規定外,原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