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理由書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
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就私運貨物進口或報運貨物進口,有查緝管制之規定。貿易法第五條前段,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亦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是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前述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冠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敦﹚聲請書
主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后。
說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附件一﹚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依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三本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之保障,應屬無效。
貳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以外銷為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與德國商人GerdHummel簽訂六、八八四雙專門為寒帶冰雪地區使用的高統鞋買賣契約PROFORMA-INVOICE(附件二﹚,該貨物係由香港出口之大陸製鞋﹙附件三﹚,並約定運抵德國Hamburg港交貨。惟德商GerdHummel之客戶試穿後以穿著不適為理由拒收而退貨,德商GerdHummel為節省倉儲成本,匆忙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於 Hamburg港裝船退貨﹙附件四﹚。惟退貨並未與聲請人再做確認,即根據聲請人之前所開立之信用狀上出貨文件所顯示的地點﹙即台灣,而非香港﹚作為卸貨港予以裝船,此有德商GerdHummel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來函可稽﹙附件五,並請參附件四﹚。惟德商GerdHummel於裝船後,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以電傳方式將退貨事由通知聲請人,其下方亦註明:「Retransportbacktothesupplier.Shoesarenotf-ittingandhasbeenclaimed.」等語﹙參附件二﹚。該貨物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運抵高雄港﹙參附件四﹚,聲請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請富0報關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 NONAMESSHOES貨物乙批,因該貨物係由德國Hamburg港運來,並依德商提供之托運小提單上資料所示﹙參附件四﹚,致誤報貨物產地為德國,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而認為聲請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進口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聲請人原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二、二五九元,並沒入該貨物﹙附件六,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附件七、附件八﹚,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二、綜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持見解,不外以「原告自承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又原告亦稱其商譽卓著,本案之前不曾遭人退貨,本案既屬首次遭國外退運,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尤其在明知所賣出之貨品為大陸產製的情況下,於買方要求退貨時,即應主動明確指示對方退貨地點,縱買方不察,誤將貨物退運至台灣,亦應查明該貨物之生產國別據實申報,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疏於上項作為,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